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405號
CYDV,107,聲,405,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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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錢濟時  高雄市○○區○○○路00號四樓
相 對 人 黃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錢竑溢、陳麗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及第三人陳麗玲連帶負擔。 嗣聲請人及相對人皆提起上訴 (相對人對第三人錢竑溢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錢濟時(即聲請人)給付部分,暨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祥偉 (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黃祥偉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黃 祥偉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故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核算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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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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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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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103年10月1日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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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104年4月8日相對人預繳 │
│ ├───────┼───────────────┤
│ │9,750元 │104年5月4日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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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