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5號
CYDV,107,家繼簡,5,201902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黃簡雪 
      黃駟弘(原名黃森明)

      黃森亮 
      黃麗容 

      黃麗娜 

      黃壽全 
      黃月紅 

      黃沛麒 
      黃陳富 
      黃清松 
      黃淑芳 
      黃調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郡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先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追加分割遺產,並變更聲 明為:1.被告黃壽全黃月紅黃沛麒就被繼承人黃美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2.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本院卷第261 頁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兩造就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嗣迭經撤回及變更聲明後, 最終聲明為:被繼承人黃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就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比例為不同之主張,僅為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揭 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黃簡雪黃駟弘黃森亮黃麗容黃麗娜黃壽全黃月紅黃沛麒黃陳富黃清松黃淑芳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郡於 54 年 2 月 21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應由原告與被告黃簡雪黃駟弘黃森亮黃麗容、黃 麗娜、黃壽全黃月紅黃沛麒黃陳富黃清松、黃淑 芳、黃調禮(下稱被告黃簡雪等 12 人)依法繼承,兩造 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
(二)又被繼承人黃郡所遺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黃簡雪等12人 已於106 年4 月10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又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然系爭遺產如以原 物分割後使兩造維持分別共有,則因兩造人數眾多,每人 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皆不大,徒使該土地之經濟效用無從 發揮,對於全體共有人亦非有利,故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三)並聲明:被繼承人黃郡所遺系爭遺產,變價分割,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黃調禮則以:同意分割遺產,但系爭遺產上有地上物, 目前係被告黃清松及其子女在使用,且被告黃陳富之戶籍亦 仍設在該地上物,這是原告自己債務問題,希望分割為分別 共有維持現狀,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作為抗辯。三、被告黃簡雪黃駟弘黃森亮黃麗容黃麗娜黃壽全黃月紅黃沛麒黃陳富黃清松黃淑芳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 血親卑親屬。(2 )父母。(3 )兄弟姊妹。(4 )祖父 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黃 郡於54年2 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黃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114 、123 至139 、349 至395 頁),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再參以兩造就系爭 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 屬有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 為公平裁量。經查:
1.原告雖主張就系爭遺產應變價分割,然為被告黃調禮到庭 表示不同意。核原告所主張之理由為兩造人數眾多,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不大,該土地之經濟效用無從發揮等語。然 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土地按被告黃調禮黃陳富黃清松黃淑芳應繼分比例為8 分之1 計算其應有部分之 面積為50平方公尺(計算式:800 ÷2 ×1/8 =50),以 被告黃壽全黃月紅黃沛麒應繼分比例15分之2 計算其 應有部分面積則為53.33 平方公尺(計算式:800 ÷2 × 2/15=53.33 );以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土地按被告黃調禮黃陳富黃清松黃淑芳應繼分比例為8 分之1 計算其 應有部分之面積為86.31 平方公尺(計算式:1,381 ÷2 ×1/8 =86.31 ),以被告黃壽全黃月紅黃沛麒應繼 分比例15分之2 計算其應有部分面積則(計算式:,381÷



2 ×2/15=92.06 ),尚屬足堪合理運用之面積,並無土 地細分導致影響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用之虞。是以,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困難,如逕採變價分割,難認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2.斟酌系爭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俾利各 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得依協議為利用、分 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乃諭知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 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額等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縱未採其所主張之方 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與本判 決主文不符部分,爰不另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六、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郡之遺產
┌──┬─────────┬────┬──┬──────────┬──────────┐
│編號│ 內容 │面積(平│權利│以107 年公告現值計算│分割方法 │
│ │ │方公尺)│範圍│之價值(新臺幣:元)│ │
├──┼─────────┼────┼──┼──────────┼──────────┤
│ 1 │嘉義縣大林鎮下埤頭│800 │1/2 │1,84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139 地號 │ │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 2 │嘉義縣大林鎮下埤頭│1381 │1/2 │621,450 │ │
│ │段131-9 地號 │ │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備 註│
│ │ │ │ │
├──┼───────┼─────┼───────┤
│1 │黃簡雪 │1/60 │ │
├──┼───────┼─────┤ │
│2 │黃駟弘 │1/60 │ │
│ │(原名黃森明)│ │ │
├──┼───────┼─────┤ │
│3 │黃森亮 │1/60 │ │
├──┼───────┼─────┤ │
│4 │黃麗娟 │1/60 │ │
├──┼───────┼─────┤ │
│5 │黃麗容 │1/60 │ │
├──┼───────┼─────┤ │
│6 │黃麗娜 │1/60 │ │
├──┼───────┼─────┤ │
│7 │黃壽全 │2/15 │ │
├──┼───────┼─────┤ │
│8 │黃月紅 │2/15 │ │
├──┼───────┼─────┤ │
│9 │黃沛麒 │2/15 │ │
├──┼───────┼─────┤ │
│10 │黃陳富 │1/8 │ │
├──┼───────┼─────┤ │
│11 │黃清松 │1/8 │ │
├──┼───────┼─────┤ │
│12 │黃調禮 │1/8 │ │
├──┼───────┼─────┼───────┤
│13 │黃淑芳 │1/8 │就附表一編號2 │
│ │ │ │所示土地另有分│
│ │ │ │別共有應有部分│
│ │ │ │1/2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