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27號
CYDM,108,聲,127,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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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金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金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金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金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1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 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犯罪日 期欄所載,係在107 年11月2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受刑人謝金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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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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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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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14日 │107年9月12日 │107年7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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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 │年度營偵字第1633號 │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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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67號│107年度交易字第853號 │107年度朴簡字第52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26日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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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67號│107年度交易字第853號 │107年度朴簡字第524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11月29日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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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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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