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偉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303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短時間內一再犯同類案件,兼衡被 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惟 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上述構成 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並參以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深切反 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 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 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未直接造成危害,考量其施 用毒品之犯罪情狀與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 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 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吳偉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9月1日,以106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1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 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 偉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長榮大學檢驗分 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 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