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雄
葉美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
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參顆、碗公壹個、箭頭標牌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沒收。
葉美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游振雄與葉美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游振雄向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借用位於嘉義 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 108年1月30日下午3時起,將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 使用現場之撲克牌、骰子、碗公及箭頭標牌等器具賭博財物 ,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下注撲克牌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 葉美雲則負責每日賭場營業期間在外把風,避免遭警方查緝 。賭博方式係採俗稱「目十」之玩法,由賭客4名輪流作莊 ,其中1名賭客為莊家,其餘3名賭客分別為初家、川家、底 家,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依序拿取2張 撲克牌,並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 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與莊家平點或點數為0,押 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 至300元不等,莊家下莊後每贏300元則須支付10元之抽頭金 予游振雄,游振雄則於每日結算把風報酬500元予葉美雲, 游振雄、葉美雲即恃此牟利。嗣警方於108年1月31日17時20 分許,據報前往系爭建物查緝,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40張) 、骰子3顆、碗公1個、箭頭標牌1個、抽頭金1,730元、賭資 2,900元,並通知現場賭客到案說明,始知前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雄、葉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賴志明、林聰明、姜坤杰、 張美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此外,並有上開扣案物足資佐憑,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振雄、葉美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2人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營撲克牌賭博,係以 選取牌面點數比大小之方式論輸贏,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下注賭博財物,並藉此抽頭以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 質均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 之目的既係營利,絕無賭博或提供場所1次即結束之理,通 常係反覆為之,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 當。本案被告自108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遭 警方查獲時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 特定賭客前來聚賭下注,無非經營撲克牌賭場所當然,應認 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2罪構成要件 各一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二)被告游振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 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9月13日確定, 被告於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游振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游振雄前雖曾有賭博案件前科,然其自85年後即無再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兼衡被告游振雄設置賭場之規模微小,可非難 性偏低,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思慮成熟,竟不思從事合法工作,為謀取 小利而共同從事上開賭博性質之行業,罔顧從事賭博事業對 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度,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經營賭博之 期間尚屬短暫、抽頭獲利微少,兼衡其等經營賭博場所之規
模非巨、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普通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游振雄本案居於賭場負責人之地位,且 前已有2次賭博案件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葉美雲本案居於 在外把風角色,且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游振雄、葉美雲目前均無 業、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均屬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 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僅明文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 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將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 定而優先適用,故就刑法本身規範於分則之沒收規定,則仍 應優先於刑法總則之沒收新制規定加以適用。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撲克牌1副(40張)、骰子3顆、碗公1個、箭 頭標牌1個,為被告游振雄所有,且係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扣案之現金2,900元則為賭客出資於賭檯上之財物,業據 被告游振雄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依上述規範意旨,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而 為適用,爰依此對本案賭場負責人即被告游振雄宣告沒收。 又被告游振雄、葉美雲於警詢中供稱其等經營賭場至今分別 因抽頭、把風賺得獲利1,730元、500元,此各為被告2人涉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