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容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容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中所 述「鄭榮屏」均更正為「鄭容屏」及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 傷害之前科素行,本件因告訴人屢屢至被告所經營之便當店 前吵鬧,影響生意,且遭告訴人以子女夭亡取笑,進而徒手 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判處拘役15日,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2 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 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10號
鄭榮屏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屏與配偶葉正淵(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共 同在嘉義縣○○鎮○○路00號經營自助餐店,與張義得之嘉 義縣○○鎮○○路00號住處相對,雙方素來不睦,前曾涉訟 多起。緣張義得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思及鄭榮 屏及其配偶前曾對其提出誣告告訴,自覺「不爽」,藉口與 之理論而前往上開自助餐店前叫囂,葉正淵見狀外出與之理 論,並要求張義得進入店內再談,2人遂在略有推擠之情況 下進入店內持續口角。鄭屏在張義得與葉正淵進入店內口 角後不久,思及前因張義得屢至店前叫囂吵鬧,致其經營之 自助餐店難以經營,生活無著,且遭張義得百般侮辱,甚以 子女夭亡之事加以取笑,今又上門尋釁,心生不忿,而基於 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張義得,葉正淵以身體加以阻擋 未果,張義得因而受有頭皮鈍傷、腹壁擦傷、胸部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
二、案據張義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榮屏於偵查中│被告鄭榮屏初否認傷害犯行,再傳│
│ │之供述及自白書狀 │則因另件與本件告訴人涉訟之案件│
│ │ │在法院應訊未到,惟另提出書狀坦│
│ │ │承 │
│ │ │本件傷害犯行。 │
│ │ │ │
│ │ │ │
├──┼─────────┼───────────────┤
│2 │告訴人張義得於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 │
├──┼─────────┼───────────────┤
│3 │同案被告葉正淵於偵│⑴同案被告葉正淵供稱事發經過確│
│ │查中之供述 │ 與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相符。⑵│
│ │ │ 同案被告葉正淵供稱被告鄭屏│
│ │ │ 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被告鄭榮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
│ │碟 1 片及 107 年 │告訴人之事實。 │
│ │11 月 26 日勘驗筆 │ │
│ │錄(含所附截圖) 1│ │
│ │份 │ │
│ │ │ │
├──┼─────────┼───────────────┤
│5 │警卷所附告訴人張義│告訴人張義得受傷之事實。 │
│ │得傷勢照片 1 張及 │ │
│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
│ │診斷證明書 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鄭榮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