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天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6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第4列「打破該店內之4台娃娃機台玻璃」補充為「打破該店 內之 4臺娃娃機臺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或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2.攜帶質地堅硬之鐵條破壞他人所有之夾娃娃機, 並擅自竊取機臺內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 1,500元),嗣後已返還予 被害人甲○○,被害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 15頁);4.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5.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條 1支,未經扣案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鐵條為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為憑(參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凌晨5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在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 0段00號之1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條 1支,打破該店內之4台娃娃機台玻璃,竊取吹風機、玩具車 、手機架各1台、運動水壺3個、扭蛋、兒童水壺、牙膏筆袋
各1個、USB傳輸線7條、耳機、車用空氣清淨機、水彩筆及 膠帶各1組,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