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7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 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 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 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林源盛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源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朴 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1 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起至下午1 時許止,在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某農 地飲用啤酒後,竟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往嘉義縣鹿草鄉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 許,其駕車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前,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2分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