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樺係嘉義市環保局之志工,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中午 ,受嘉義市環保局之邀請,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樂 億皇家一樓宴會廳」用餐,於當日中午12時19分餐會結束之 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座位旁邊之 蕭潔如至隔壁桌打包菜餚時,徒手竊取蕭潔如所有置放於椅 背之深藍色羽絨外套1 件,得手後離去。嗣經蕭潔如報警後 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蕭潔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冠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5、54、55頁) 。本院審酌卷 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 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5、54、55頁)
,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蕭潔如之深藍色 羽絨外套1 件,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宴會結束時, 其誤以為掛在告訴人椅子上之深藍色羽絨外套,為其當日宴 會所穿著之背心而誤拿,其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係嘉義市環保局之志工,於107 年11月7 日中午,受 嘉義市環保局之邀請,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樂億 皇家一樓宴會廳」用餐,於當日中午12時19分餐會結束時 ,徒手取走蕭潔如所有置放於椅背之深藍色羽絨外套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 7 頁;偵卷第26、27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隻身藍色羽絨 外套照片(見警卷第10至14、17至19頁),及檢察事務官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筆錄與擷圖(見核交卷 第7至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二)被告固以其取走之告訴人外套與其所有之背心相似而誤取 等情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30分 左右進入樂億皇家一樓宴會廳,當時坐我旁邊的客人好意 將我羽絨外套脫下,掛在我座位椅背上,宴會快結束時, 我到隔壁桌打包菜餚,回到我座位時發現椅背上的羽絨外 套不見了,當時我旁邊好意的客人感覺有點緊張,那名客 人看到我在找外套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參以 被告供稱:案發時與告訴人係坐於第一排第一桌,其用餐 之座位與告訴人相鄰,且與告訴人在餐會上有聊天,其取 走之衣物係掛在告訴人所坐之椅子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23、59頁),足徵被告知悉該羽絨外套為告訴人所有,其 將告訴人外套取走,且於告訴人找尋外套時,見狀離開案 發現場,當有竊盜故意。
2.又被告於案發現場取走告訴人羽絨外套時,身上即係穿著 其所稱與告訴人外套相似之紫色背心,沒有另穿外套,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56 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見核交卷第11 頁)。衡情,被告身上業已穿著該背心,又豈會因相似而 誤拿告訴人羽絨外套?參以被告於餐宴結束當下,第一排 第一桌無人之際,取走告訴人前揭外套後,旋即跨越隔壁 餐桌至第一排第三桌將該外套裝入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9頁),並有前揭 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筆錄與擷圖 可稽,被告此舉顯係在避免告訴人回桌發覺其犯行,益徵 其確有竊盜故意無疑。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主張與告訴人外套相似之背 心,由本院當庭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63頁)。經與被告 取走之告訴人衣物互核比較,被告提出之衣物為紫色、無 袖背心、且無格子縫線,至告訴人所有之衣物,為深藍色 、長袖羽絨外套、有格子縫線,此有該2 件衣物之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警卷第19頁),上開2 件衣物 ,其顏色、樣式、外觀顯有差異,並無相似,被告辯稱誤 取告訴人外套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難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一)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 況,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二)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三)為圖己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動 機、手段;所竊得之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四)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竊盜案件均 係誤取,都是冤枉。這是小事情,不該上法院,浪費司法資 源,一件衣服沒這麼嚴重,這種事情真是無理取鬧,被害人 還提告,怎不去整理環境等情,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未能 體悟俗諺「勿以惡小而為之」之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深藍色羽絨外套,業發還被害人保管,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