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1號
CYDM,108,易,8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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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秋



      林品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秋林品珠前因故起齟齵,周金秋 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晚上10時31分許,以暱稱「文琳」, 使用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洪有仁一清專案剛回來,也是 住在我的家,你應該了解他的為人,他身邊的小弟超過100 個,他要叫我大嫂,你敢得罪我,你就得離開今世界」、「 我會帶兄弟過去,我在你那邊輸的,全部吐出來還給我,不 然我不會給你那麼好看,大家試試看」等訊息予林品珠(周 金秋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俟後林品珠即至周金秋之嘉義縣○○鄉○○村○○街00巷 00號住處,拍打上址住處電動門、按門鈴,迨周金秋開啟該 處電動門後,2 人一言不合,在上址1 樓車庫內,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林品珠並以手指指甲抓傷周金秋左前 臂,使周金秋受有左前臂線形抓傷9 條長7 至11公分,右肩 、右腕疼痛等傷害;周金秋則手持電動門遙控器揮打林品珠 之嘴部,使林品珠受有臉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 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周金秋林品珠均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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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