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永與告訴人簡鴻聖為土地相鄰關係 ,雙方因土地使用問題存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在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 發覺告訴人所有之固定農用纜車之纜繩吊掛於路旁,竟基於 毀損之故意,持農用割草刀將纜繩剪斷,致該纜繩斷裂而受 損,並因而使該農用纜車無法固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委託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當場具狀撤 回告訴,有委任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