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244號
CYDM,108,嘉簡,24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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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賀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調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告訴人傷勢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個未成年 子女、現與老婆、爸爸及三個小孩同住,是家中經濟來源、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就本件事故為肇事 原因,造成告訴人左手腕截斷,現經持續復健1年仍只恢復 手部5成功能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起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伸威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伸威公司)現場操作員,負責塑膠粒混料 機之操作,為從事操作業務之人。甲○○於民國107年3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伸威公司內操作塑膠粒攪拌機時,本應注 意啟動電源操作攪拌機時,應注意攪拌機旁有無其他員工於 現場作業,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伸威公司員工乙○○於攪拌機下方清料口 前,伸手入攪拌機內清理攪拌機之廢料,詎甲○○竟疏未注 意即此,貿然啟動攪拌機電源開關,致乙○○左手瞬間遭攪 拌機捲入而受有左手腕掌骨關節處外傷性截斷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 認,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涂新祥到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應包含「肢體缺損」及「功能缺損」,亦即雖然身體完整性 並無欠缺,然其社會生理機能已然喪失。由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法則,上肢功能幾乎全在手(雙手萬能),而手之功能 首重腕關節之靈活度,即腕關節的伸直及尺側偏移,例如飲 食、打電話、轉動門把等均需要一定角度之腕關節彎曲,被 害人乙○○受有左手腕掌骨關節處外傷性截斷之傷害,雖因 重接手術、植皮手術而接回,唯手部功能僅恢復五成,此有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 憑,是被害人乙○○左手腕掌骨關節僅餘五成之功能,顯已 嚴重減損其左上肢功能,是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已達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可堪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報 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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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