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翊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翊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翊勵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騙金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申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再於同年月某日 ,在臺中市市區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 價,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出售之,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某成員於106 年11月22日12時許,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致 電賴紘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冒稱係賴紘謙 外甥,佯以急需資金支付到期票款云云,向賴紘謙商借現款 ,致賴紘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南投縣之魚池 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鄭育宗(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公訴)提 供予該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受款帳戶)。嗣 賴紘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偵查中自白、告訴人賴紘謙 於警詢中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94號起訴書 。
三、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隸屬於不法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行為所用之通訊電話,供不 法集團取得詐騙被害人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附卷可稽,然未能遵期給付賠償,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存卷足憑。另審及被告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可能 供作不法工具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供其使用;復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