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秉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秉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嘉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有關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 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 警卷第1 頁背面)。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 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 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067ng/mL 之數據;4.施 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 犯後坦承犯行;6.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 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甫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3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4號
被 告 簡秉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秉鈜(原名簡國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簡秉 鈜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12月11日19時許,在停放於嘉義縣○○鎮○○ ○○○道路○○○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求燒 烤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再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7 年12月13日14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秉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