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212號
CYDM,108,嘉簡,21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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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二部投保證明專用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套印 方式偽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台北營業二部及台壽保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達詐欺得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幫公司省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本件因此所生之危害;被告坦承犯行,嗣已繳納保險費差 額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 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 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 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 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 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09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未扣案偽造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 險投保證明書2 紙上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營業二部投保證明專用章」印文共2 枚及台壽保產險 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上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分公司」印文共4 枚,既係經被告套印而得,自屬偽造之 印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 告 王志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忠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保 險業務承辦人,竟意圖為小馬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小馬公司標得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 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阿管處,址設嘉義縣○○鄉○○村○ ○00號)辦理「101年度車輛租賃」財物採購案後,明知 按照該採購契約之約定,小馬公司應向保險公司投保「甲式 車體損失險」等汽車保險,竟於101年1月間某日,先向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投保「乙 式車體損失險」等汽車保險,再擅自於彰化縣○○市○○路 00號小馬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編輯軟體,偽造「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二部投保證明專用章」 印文,並將車牌號碼0000-00、4765-ZZ號租賃小客貨車不實 投保資料填載於新安公司之「汽車保險投保證明書」範本內 (俗稱套表)之方式,偽造上開新安公司出具之投保證明文件 ,復將上述偽造投保證明文件,交付阿管處上開採購承辦人 而行使之,用以虛偽表示小馬公司已依上開採購契約約定, 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颱風險洪水險」、「竊盜損失 險」、「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第三責任險」、「乘客 體傷責任險」、「駕駛人傷害險」等保險之意思,致阿管處



陷於錯誤,予以完成驗收。小馬公司因而獲取減少支付保險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724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阿管處管理採購案件及新安公司管理保險合約內容之正確性 。
㈡於103年12月31日,小馬公司標得阿管處辦理「104年度車輛 租賃」財物採購案後,明知按照該採購契約之約定,小馬公 司應向保險公司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等汽車保險,竟於 104年1月間某日,先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壽保公司)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等汽車保險,再擅自 於彰化縣○○市○○路00號小馬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編輯 軟體,偽造「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印 文,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RAT-8723、RAT-8737、RAT-89 09號等4輛長賃小客車之不實投保資料填載於台壽保公司之 「汽車保險要保書」範本內之方式,偽造上開台壽保公司出 具之投保證明文件,復將上述偽造投保證明文件交付阿管處 上開採購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虛偽表示小馬公司已依上開 採購契約約定,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 、「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第三人 附加駕駛人傷害險」、「第三人附加乘客體傷責任險」、「 颱洪、地震、洪水險」等保險之意思,致阿管處陷於錯誤, 予以完成驗收。小馬公司因而獲取減少支付保險費共計5萬3 ,427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阿管處管理採購案件及台 壽保公司管理保險合約內容之正確性。
二、案經交通部觀光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忠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阿管 處秘書室工友余金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觀光局案件 調查報告、新安公司107年5月24日新安東京海上107字第359 號函、偽造之新安公司汽車保險投保證明書、新安公司汽車 保險單、偽造之台壽保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台壽保公司汽 車保險單、台壽保公司107年11月1日台壽保產險字第107238 0001號函、新安公司107年12月24日新安東京海上107字第85 0號函、阿管處「101年度車輛租賃」、「104年度車輛租賃 」財物採購案決標公告、阿管處107年6月6日觀里秘字第107 0500080號函暨附件影本等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已明,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新安公 司、台壽保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二罪名,咸屬異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 各別,犯罪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之「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二部投保證明專用 章」印文2枚、「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印文4枚,雖皆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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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