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益犯竊盜罪,處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蝦壹盒(市價新臺幣壹佰零玖元)及吳郭魚壹條(市價新臺幣陸拾伍元),應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先後於不同時間之同一地點行竊,時地足以區隔,應認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 次竊盜,均 徒手竊取他人店內展售櫃上之生鮮食品,所為不僅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亦足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考量本件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第1 次竊得之白蝦1 盒及吳郭魚1 條 ,市價總約新臺幣(下同)174 元,第2 次竊得之白蝦1 盒 ,市價約109 元,第1 次行竊之食品業經被告煮食完畢,第 2 次行竊之食品則經警方當場查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各次 所受損失之程度,均屬輕微。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第1 次竊盜之 犯罪所得白蝦1 盒及吳郭魚1 條,業經被告烹煮食用,此據 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3 頁),則被告該次犯罪所得白蝦1 盒及吳郭魚1 條,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犯罪所得已屬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 條第3 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第2 次竊盜之 犯罪所得白蝦1 盒,業經歸還告訴人,有如前述,則因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3號
被 告 許振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益曾有2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9日2 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廖美枝擔任店長的「 頂好超市嘉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售櫃內
之白蝦1盒(售價新台幣『以下同』109元)、吳郭魚1條(售 價65元),得手後,分別藏進其穿著之灰色外套之左、右口 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 於同日15時41分許,亦在該「頂好超市嘉義店」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售櫃內之白蝦1盒(售價109元),得手 後,藏進其穿著之灰色外套之右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門 ,於正欲離去之際,為廖美枝當場發現加以攔下並報警處理 ,嗣經據報趕到現場之員警扣得白蝦1盒(已發還廖美枝) ,並進而查得上情,惟其先前竊得之白蝦1盒、吳郭魚1條已 食用殆盡,而未能扣案。
二、案經廖美枝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益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美枝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害報 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行竊現場照片1張、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其犯罪所得174元未扣案 ,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處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