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154號
CYDM,108,嘉簡,15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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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程基於公然賭博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06 年5 月某 日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嘉義縣○○鄉○○路0 段000 號「85℃嘉義水上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 為賭博工具,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對賭,其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抽4 張撲克牌,分 為前後2 組,每組2 張牌,不限人數,於開牌前下注,最低 為新臺幣(下同)50元,開牌後相互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若 前後2 組牌面點數均勝出者為贏,獨得下注賭金,無賠率, 以桌面上之賭金為上限。嗣警方據報蔡育良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網路賭博案件,經調閱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查悉張景程有3 次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匯款賭資至上開帳戶之情形,經警於107 年1 月19日通知張 景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107 年度交查字第2777號卷第49至 50頁),並有證人蔡育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交查 字第2777號卷第38至40頁),復有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12至15頁,107 年度交查字第2777號卷第57 至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內,多次 公然與人對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 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6 年6 、7 月間賭博之部分, 惟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網站賭博財物,妨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賭博頻率、期間長短、 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 作工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被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 告涉犯賭博罪曾獲取特定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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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