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 車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其本次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9MG/L,於日間 ,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 害,自述職業為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0號
被 告 廖宏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達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予以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10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 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止,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某工 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中庄 村中庄橋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 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蒐證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賴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