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235號
CYDM,108,嘉交簡,23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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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江清發於民國108年1月13日下午2時至3時間,在位於臺南市 白河區將軍山之不詳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 ,因逆向行駛為警方攔查,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 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江清發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 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港簡字 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2月26日確定,被告 入監服刑,於10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雖曾涉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次,然其犯罪 行為距今已數年,且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非遠高於 法定標準值,惡性並非重大,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米酒若干



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且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素 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念其犯後 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 暨其從事工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0號
被 告 江清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4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發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7時18分許,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意識不清,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 時,為警方攔檢盤查,發現江清發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測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江清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 承認,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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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