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行「由西往東」更正為「由東往西」、 第14行「呈氣」更正為「吐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蔡志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2MG/L; 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蔡志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鄰○○0號
之27
現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銳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8年1月30日20時至2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內灣某 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23時47分許,其駕車沿嘉義縣中埔 鄉深坑村14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142線公路0.7公里處 ,而欲左轉駛入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3鄰2號住處時, 因疏未使用方向燈即逕自左轉,遂不慎與其所駕車輛左側, 由林佳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林佳萱因而受有四肢、臉部及嘴唇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 現蔡志銳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進行呈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108年1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佳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受 測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 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為 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