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
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劉秋卿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至14時許,在嘉義縣 新港鄉之「鄉味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旋即返家休息。嗣 於翌(19)日上午8 時許,因家中遭竊,在無法確信其體內 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 定故意,於108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駛至嘉義縣○○鄉○○路00號之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報案。惟其於報案過程中, 為警發現其有酒氣且係騎車至警局,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測得劉秋卿之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MG/L)。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秋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及被告 騎乘機車之錄影翻拍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 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 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 從事檳榔攤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因家中遭竊遂 騎乘機車至警局備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堪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