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彩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選偵字第55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選偵字第104 、1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彩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彩雲為民國107 年第19屆嘉義縣縣議員第2 選舉區候選人 葉○○、第21屆嘉義縣新港鄉第2 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陳 ○○、第21屆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村長候選人莊○○之支持 者,為求不知情之葉○○、陳○○、莊○○得順利當選,竟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 意,以縣議員1 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鄉民代表1 票50 0 元、村長1 票1,000 元為代價,於107 年9 月初某日傍晚 ,前往具有投票權之村民盧○○○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之2 之住處,交付2,000 元予盧○○○,要求盧 ○○○及其同戶籍且有投票權之配偶盧聰明於上開村長選舉 投票時,投票予莊○○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又接續於 107 年10月12日下午6 時48分,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與具有投票權之村民張○○聯繫後,前往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之2 之張○○住處,交付8,000 元予張○○,要求張○○及其同戶籍且有投票權之配偶張○ ○○、其子張○○、其媳鐘○○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 投票予葉○○、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陳○○ 、於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莊○○,而約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盧○○○、張○○亦分別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於收受後並未轉交賄款 (盧○○○、張○○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另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04 、111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7 時55分,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彩雲之住處搜索,並扣得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彩雲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字卷第65至66、122 至123 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70055756號卷【下稱警 卷】第8 至9 、10至11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下稱 選偵55卷】第60至61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111 號卷第23頁 ,本院選訴字卷第63至64、130 頁),核與證人即受賄者盧 ○○○、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盧○○○部分 ,見選偵55卷第38至40、47至48頁,張○○部分,見選偵55 卷第19至21、34至35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電話號碼查詢結果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6頁,選偵 55卷第27至31、50、63至66頁),又盧○○○及其配偶盧聰 明就上開村長選舉有投票權,張○○及其配偶張○○○、其 子張○○、其媳鐘○○就上開縣議員選舉、鄉民代表選舉、 村長選舉均有投票權等情,有選舉人名冊1 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選訴字卷第53至55頁),此外復有被告交付之賄賂1 萬 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縣議員、鄉民代表、村長核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 定之地方公職人員,本案嘉義縣縣議員、嘉義縣新港鄉鄉民 代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村長之選舉即屬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所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案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
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 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 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 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 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 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 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 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 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 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 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 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 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 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 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村長1 票1,000 元 ,盧○○○家有2 個人,所以給2,000 元,鄉民代表及縣議 員1 票500 元,張○○家有4 個人,所以給8,000 元等語( 見本院選訴字卷第64頁),可見被告係將賄賂一概分別交予 盧○○○及張○○並得渠等之允諾後,盧○○○、張○○是 否有再將賄賂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是否有將行求期 約之訊息轉知、抑或係將賄賂一起收存運用,均非被告所能 掌握、控制,堪認被告之買票行為係以家戶為單位,並非針 對個別投票權人,其將賄賂交付予盧○○○、張○○時,買 票行為之對價關係已確定,犯罪即已既遂,不因被告行求賄 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 分別成立行求賄賂罪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 ㈣被告行求期約盧○○○、張○○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前階 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予盧○○○、張○○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一)決議參照)。被告為使莊○○能順利當選村長 ,而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向盧○○○、張○○行 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進而交付賄賂,各次交付賄 賂之舉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葉○○、陳○○、莊○○買票而影響上 開縣議員、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之投票意向,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㈦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04 、111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交付賄賂 之犯行,詳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落實民主政治之方 式,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 投票,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此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 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被告交付賄賂之行為係 以金錢影響選民之判斷及投票意向,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嚴重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而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礎,所 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還葉○○、陳○○、莊○○人情而 行賄之動機(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29 頁)、被告行賄之對象 共2 人且均為同村村民、交付賄賂之金額、所欲影響之選舉 層級為縣議員、鄉民代表及村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初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夫同住、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31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3 頁),此次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已知悔悟,又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
素行稱佳,且現年66歲,業逾花甲,復需照顧具重度身心障 礙之前夫,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選訴字 卷第131 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選 訴字卷第2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能自我警惕,珍惜自新機會,應無再犯之虞,併審酌本案被 告犯罪之情節,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 年,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罪名、情節、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經濟能力與家庭狀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引為鑑戒,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6 小時,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至檢察官雖另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被告 未能交代究係何人找被告幫忙買票,並非出於真心出於悔改 等節為由,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31 至 132 、140 至144 頁),然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 係為司法院發布之行政規則,本不具拘束本院審判之效力,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為還人情而 自行出資買票等語(見警卷第8 至9 頁,選偵55卷第60至61 頁,本院選訴字卷第129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與其前夫的勞保月退每月約有2 萬5,000 元,其2 名子 女每月各給其9,000 元生活費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28 頁),足認被告具有自行拿出1 萬元之資力,是尚難遽認被 告交付之賄款必係由他人出資。況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在卷可憑(見選偵55卷第50頁),而偵查機關經此偵查手段 ,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受他人之指示方交付 賄款,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檢察官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就褫奪公權 之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交付賄賂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
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據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 規定業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5 月11日施 行。另刑法第143 條之規定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於 107 年5 月25日施行,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143 條之規定 除提高第1 項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見解,原第2 項規定應沒收之賄 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 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 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5 章之1 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 刪除第2 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 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職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既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則關於本案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之特別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未規定之情形,仍得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交付予盧○○○之賄款2,000 元及交付予張○○之賄款 8,000 元,業經盧○○○、張○○分別交予偵查機關扣案, 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份在卷足憑(見選偵55卷第27至31、63至66頁),此部 分款項核屬被告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前往張○○住處交付賄賂前用以與張○○聯繫之 行動電話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27 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