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32號
CYDM,107,易,732,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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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
98、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翰犯侵入住宅、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港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星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14日15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許育菁住處,自1樓攀爬至2樓陽台,再搖晃已上鎖之 玻璃窗致玻璃窗破裂毀壞,並使玻璃窗之鎖頭鬆脫後,開啟 之,並以攀爬之方式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其內,徒 手竊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港幣300元,得手後自廚房後 門離開。嗣因許育菁於同日21時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而 查悉上情。
二、黃星翰於106年11月4日10時3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向許菀芝承租車牌號碼為000 -GZJ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3萬元),約定租期並續租至 同年月19日10時37分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自同年月19日10時37分後某時起,拒不返還 該車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嗣經許菀芝報警處 理,員警於同年12月21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尋 獲上開車輛(已發還)。
三、案經許育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許菀芝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星翰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63、222、23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育菁、證人蘇慶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 886卷第1至5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2張(見警886卷第9 至19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見偵緝299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3、222、23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菀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808卷第3至5 頁)。
3、機車租賃契約書、一六八會員租車確認證、掛號郵件回執 、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各1份(見警808卷第10至13、17頁、偵緝299 卷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而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搖晃窗戶使之破裂,並自 窗戶攀爬入內,自屬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所犯上開2罪,時地有異, 犯意有別,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檢察官起 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產,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對他人之居 住安全法益造成侵害,又恣意以他人之財產供作一己處分 、使用;竊得之財產總額約3千元,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 之價值3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許菀芝,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份附卷可查(見偵緝299卷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侵 占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期間約1月,共造成告訴人許菀芝受 有1萬1,200元之損害,惟其已與告訴人許菀芝達成調解, 約定被告應賠償其6千元,而告訴人許育菁表示不願與被 告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214頁);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猶未汲取前案教訓,惟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獨自一人居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被告竊取之2千元及港幣3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由告 訴人許菀芝認領保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菀芝,業 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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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