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10號
NTDA,107,簡,10,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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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麗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溱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
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到院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
  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
  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起
  訴之聲明(應表明欲撤銷之決定或處分、以何人為被告,係
  以南投縣政府或林明溱個人為被告)、訴訟標的(應具體載
  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原因事實及不服行政處分之理由,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正繳納裁判費
  2,000 元。原告並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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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