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號
NTDV,108,訴,7,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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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陸春華 
      陸春容 
      賴建樺 
被   告 詹欽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詹欽墩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春華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元、給付陸春容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給付賴建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元、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叁拾元分別為原告陸春華、原告陸春容、原告賴建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陸春華新臺幣(下同)40萬9,040 元、原告陸春容 30萬元、原告賴建樺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按:即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9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7 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春華55萬9, 040 元、原告陸春容70萬5,289元、原告賴建樺43萬6,730元 ,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5 日16時50分許,酒後至設於南投縣○○



鄉○○路0 號之美樂園抒壓會館,持該會館之菜刀闖入包廂 內,遭原告陸春華制止,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衝向 原告陸春華,將原告陸春華壓制在地,原告陸春容賴建樺 見狀,立即拉住被告,欲奪下被告所持之菜刀,而與被告發 生拉扯,待原告陸春容賴建樺奪下被告所持之菜刀後,原 告陸春華趕緊將該菜刀放置至大廳櫃臺,並通報警方,然被 告竟又與原告陸春容賴建樺在包廂門口拉扯,原告陸春華 見狀要拉開被告,被告竟又拉扯原告陸春華頭髮及以腳踢原 告陸春華腰部,致原告陸春華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原 告陸春容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 原告賴建樺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 、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原告陸春華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 療費用合計9,040 元,又被告已經多次至上開會館鬧事,行 徑惡劣,且於偵查中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上開菜刀掉 到地上才會導致原告陸春華受傷,犯後未能反省悔改,態度 惡劣,均令被告陸春華精神及肉體承受莫大之痛苦,再者, 原告陸春華身為女性,受傷且縫合40針之處為手臂,穿無袖 衣服均會露出傷口,外觀非常難看,而被告迄今均未與原告 陸春華道歉或達成和解,被告私自拿取上開會館之菜刀放置 背後,擅自進入原告陸春華與朋友唱歌之包廂內,原告陸春 華只是希望被告能離開包廂,竟遭被告持菜刀砍殺,若非原 告陸春容賴建樺拉住被告,原告陸春華可能遭到被告持刀 砍成重傷或死亡,原告陸春華長達11公分之傷勢,若砍在頸 部,原告陸春華早已不在人世,每回想起都令原告陸春華感 到害怕,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春華精神慰撫金55萬元等 語。
㈢原告陸春容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已支出 醫療費用5,289 元,且當日原告陸春容的衣服及眼鏡都遭到 被告毀損無法復原,加上遭到被告惡意砍殺,受傷部位多處 ,原告陸春容身為女性,傷口部位均會遭到他人異樣眼光,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春容精神慰撫金70萬元,與上開醫 療費用合計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春容70萬5,289 元等 語。
㈣原告賴建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已支出 醫療費用1,930 元,並因此無法工作14日,受有工作損失3 萬5,000 元,原告賴建樺當日遭受被告惡意砍殺,雖原告賴 建樺為男性,但當時被告持菜刀之情節歷歷在目,令原告賴 建樺倍感恐懼,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建樺精神慰撫金40 萬元,與上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合計後,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賴建樺43萬6,930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春華559,04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春容705,289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建樺436,93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真的不是被告砍傷原告的,被告那天喝酒,從廚房取得菜刀 後,本來是要去開門鎖,被告經常在那裡進進出出,原告受 傷是因為被告開門進去,看到原告陸春華陸春容兩姊妹沒 有穿衣服,原告陸春華陸春容就叫被告趕快出去,後來是 原告賴建樺抱被告,被告因為反抗才踢來踢去,刀子掉在地 上才受傷的,因此原告的傷害不是被告造成的等語,為資抗 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5日16時50 分許,酒後至位於南投 縣○○鄉○○路0 號之美樂園抒壓會館,持該會館之菜刀闖 入包廂內,經原告陸春華制止,被告仍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 ,肆原告陸春華因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 就醫,經檢查及縫合手術40針治療後於同日18時14分離開醫 院、原告陸春容因右側中指及右側上臂之開放性傷口至竹山 秀傳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及縫合手術6 針治療後於同日19 時7 分離開醫院、原告賴建樺因因右側食指、中指及左側前 臂開放性傷口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及縫合手術 13針治療後,於急診室觀察,因病情穩定於同日18時47分出 院;又被告因傷害人之身體,經本院刑事庭於 107年11月30 日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有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6至7頁反面參照),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 投簡字第35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南投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368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1618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審 閱無訛,堪認為真。原告主張所受上開傷害,係遭被告持刀 割傷,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為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割傷



所致?
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如是,得據以請求之數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 107年8月5日16時50分許,酒後至位於南投縣○○ 鄉○○路0 號之美樂園抒壓會館,於該會館廚房取得菜刀後 行經客廳並進入包廂,同日16時53分原告陸春華持菜刀自該 包廂走出至客廳,將菜刀放置於櫃臺下方並撥打電話報警, 隨後於原告陸春容賴建樺及被告從包廂中走出,同日17時 6分許,原告3人與被告持續於客廳推擠扭打,嗣員警獲報到 場,並於17時10分上址逮捕被告,並於上址包廂內發現遺有 血跡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5 張、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8頁 ),應堪認定;原告 分別因上開傷勢於同日17時23分、25、31分至竹山秀傳醫院 急診,有診斷證明書5 份附卷可核(見警卷第31至33頁、附 民卷第15頁、第17頁,及本院卷第47頁),亦堪認定。而依 原告傷勢情形,原告陸春華左上肢割傷兩處,長度共達11公 分,原告陸春容賴建樺除各有右側上臂及左側前臂開放性 傷口外,另均有右側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堪認原告所受 上肢割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應係遭被告持刀劃傷所致, 被告陸春容賴建樺所受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應係為奪 下被告手中菜刀之過程所造成;且若非被告有持菜刀對原告 攻擊之舉動,原告當無冒險與持刀之被告拉扯之動機。而依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包廂內確實遺有血跡,而原 告陸春華奪下菜刀後,即將菜刀自包廂內取出並放置於客廳 之櫃臺,此舉顯係於遭受被告持刀攻擊傷害後,為避免被告 再度取得菜刀而為之,堪認當天原告確實遭被告持菜刀攻擊 ,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 告辯稱原告傷勢係兩造拉扯過程中刀子掉在地上所致云云, 惟菜刀掉落於地後,當無可能造成原告上肢受到前開傷害, 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



係遭被告持菜刀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乃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酌究是否妥適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陸春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40 元, 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13 頁),經核上揭單據數額確與原告陸春華請求金額相符,應 予准許。
②原告陸春容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289 元, 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民生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7 紙正本為憑,並經本院影印附卷參照(見本院卷第41 至44頁、第46頁),經核上揭單據總額確與原告陸春容請求 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③原告賴建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30 元, 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佑民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10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經核上揭 單據總額確與原告賴建樺請求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賴建樺主張其從事水泥工作,日領薪資2,500 元,因被 告犯行致手臂及手指受傷,導致無法工作14日,故請求3 萬 5,000 元之損害賠償等情。然據原告賴建樺所提之竹山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見警 卷第33頁、本院卷第54頁),僅記載原告賴建樺108 年8 月 5 日之急診縫合治療記錄,及同年月6 日、7 日、8 日、9 日、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之門診追蹤治療紀錄, 惟未見有關於原告賴建樺因前開傷勢無法工作或需休養14日 之敘述,此外,原告賴建樺亦未有其他舉證,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素無仇隙,詎被 告酒後持刀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足 見原告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 法自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 審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及原告受傷程度與復原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陸春華陸春容賴建樺精神上



所受損害各10萬元、4 萬元、5 萬元,方為適當。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而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陸春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9,04 0 元(計算式:9,040 +100,000 =109,040 ),原告陸春 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 萬5,289 元(計算式:5,28 9 +40,000=45,289),原告賴建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5 萬1,930 元(計算式:1,930 +50,000=51,930)。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 年 9 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並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陸春華10萬9,040 元、原告陸春容4 萬5,289 元、原告賴 建樺5 萬1,930 元,及均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令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擴張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該擴張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且該部分 原告係全部敗訴,本院審酌前述情形,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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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