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8號
NTDV,108,訴,48,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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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被   告 陳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 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48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0,407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尚應補繳裁費48,218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48,218 元,此項裁 定已於108 年1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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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