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文廷
相 對 人 曾俊賢
相 對 人 曾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俊賢、曾裕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32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7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0元 (計算式:8700×1/2=4350),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