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游鈺雯
被 告 楊麗英
楊雲茹
楊文海
楊昆達
薛丞智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分別稱系爭甲土地、系 爭乙土地、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㈡另系爭甲、乙建物均坐落於系爭甲土地上,系爭不動產之共 有人均相同,惟系爭甲、乙建物為透天厝,系爭甲、乙建物 各有單一出入口分別面臨南投縣水里鄉太平街、民權路,且 共有人數多達7 人,若採原物分割,勢必造成每人分得面積 甚小而無法獨立居住使用之情形,客觀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被告均無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願,亦無受原物分 配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另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7頁、第12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適當分配,應 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甲、乙建物之基地為系爭甲土地,系爭甲、乙建物前後 相連且各層樓均可互相連通。又系爭甲建物為4 樓半之透天 厝,目前無人居住使用,1 樓前方大門臨太平街;系爭乙建 物為3 樓透天厝,目前作為旅舍使用,1 樓前方大門臨民權 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3 頁)。
⒉本院斟酌系爭甲、乙建物各在構造與使用上已具一體性,且 系爭甲、乙建物均僅各有單一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因分 割結果將使建物異其所有,且需再行分割其他通道以利出入 ,勢必削減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將破壞目前建物之利用關 係,顯非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又本件共有人數眾多,若依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能取得之 土地及建物之面積甚小,實難以有效利用,若強為原物分割 ,將衍生諸多畸零地,無法單獨為有效利用,造成日後使用 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共有物各部分 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再者,房屋不能
離基地而存在,系爭甲、乙建物均坐落於系爭甲地上,若採 原物分割,除無法達成建築基地與房屋使用交易之經濟目的 外,將形成土地與房屋間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於使用及交 易上均屬不宜,足徵若採原物分割,誠非可取之分割方式。 又兩造均無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 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足見原物分 配予部分共有人,而使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方式 ,亦不可行。故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復斟酌系爭乙建 物及系爭甲地分別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楊文海、楊昆達、楊雲 茹現居住在系爭乙建物,亦陳述願以變價分割方式,作為本 件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218 頁);且兩造 均同意變價分割,而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 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 人,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此外,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 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 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不動產完整所有 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 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是以,本院認為 本件應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以期發揮系爭不動產之最高經濟 價值,較符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並可兼 顧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應屬妥適。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允、妥適,爰 諭知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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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及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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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鄉○里段000 地號、面積23│
│ │8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甲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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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鄉○里段000 地號、面積7 │
│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乙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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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投縣○○鄉○里段000 ○號建物(門│
│ │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號,即系│
│ │爭甲建物;坐落同段609 地號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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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投縣○○鄉○里段000 ○號建物(門│
│ │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 號,即│
│ │系爭乙建物;坐落同段609 地號土地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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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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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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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麗英 │5 分之1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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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志亮 │5 分之1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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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雲茹 │15 分之1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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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文海 │15 分之1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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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昆達 │15 分之1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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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薛丞智 │5 分之1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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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游鈺雯 │5 分之1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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