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張靜郎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2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南投縣○○鎮○○ 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由被上訴 人承保、為訴外人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簡鴻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上訴人過失撞 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 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元捷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3,18 0 元(含工資費用32,550元、烤漆費用26,730元、零件費用 203,9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稱:
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線行駛所 致。
貳、上訴人部分:
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發生事故的時候上訴人是在外車道,前車駕駛即訴外人黃炳 瑋不應該從內車道切到外車道後又切回去內車道以致上訴人 避煞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系爭保車是上訴人前面再前面的 車輛,不是上訴人撞的,肇事責任全部都是黃炳瑋,不是上 訴人的責任,所以不應該上訴人賠,車鑑會的鑑定結果錯誤 ,因為路權是屬於上訴人,覆議意見是一路背書;且被上訴
人應先舉證證明其過失責任比例外,請求之項目亦應與受損 部分相符,且金額中除工資外,烤漆、零件等部分金額均應 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A 車於南投縣○○ 鎮○○路0 段○○○○○○○○路段000 號附近,因前方由 訴外人黃炳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突然變換車道,致上訴人駕駛之A 車避煞不及致撞上B 車,斯時B 車前方之車尚有被上訴人代位之訴外人簡鴻淋駕 駛之系爭保車、訴外人洪千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訴外人某人駕駛之AQN-3316號車等,均於前方暫停 等待紅綠燈,而上開車輛於遭致黃炳瑋之B 車自後追撞,大 部分均受有後方保險桿、前方車頭之毀損,茲因本件車禍發 生迄今,有關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雖經鑑定機關鑑定,惟鑑 定機關對發生車禍斯時情狀,並未考量上訴人駕駛之A 車係 行駛在外側車道,突遭致由內側車道黃炳瑋駕駛之B 車往外 側駛出、又停止前進等,阻擋路中、停滯於上訴人車道前, 與上訴人之A 車僅距數公尺之遙,致無法防範,另黃炳瑋之 行車行為亦侵及上訴人行車之路權等,致鑑定單位之鑑定並 未合符實情鑑定,遽認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殊有違誤 ,難以甘服。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因內側車道前方,已有車輛等待紅 綠燈,而自內側車道轉至外側車道,該車道係綠燈可通行狀 態,然斯時前方由黃炳瑋駕駛之B 車,適突向右側轉出,因 與上訴人之A 車距僅咫尺,無法防範而撞上,此經鈞院另案 即107 年度投簡字第210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中,認定 黃炳瑋突將車輛向右側轉出,跨越在內、外車道上,阻滯上 訴人車行方向,認為黃炳瑋之行為與有過失。茲以本件車禍 發生之時上訴人之A 車,已全部行駛於外側車道,對黃炳瑋 突然向右側轉出,在相距僅數公尺之距,殊無法防範,是鑑 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未保持安全避煞距離,認應負全責,殊有 違誤。
㈢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不認同有過失,因鑑定報告所記載之第94 條規定並無第1 、2 項,覆議的結果也只是照抄而已,且上 訴人係於有路權之道路上行駛,上訴人在外車道,黃炳瑋在 內車道,突遭黃炳瑋侵害路權,上訴人不及反應,應無肇責 ,是原審認為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殊有違背事實。 ㈣綜上,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黃炳瑋負全部責任,原審判 決確有違誤等語。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9萬4,211 元,及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A 車行經南投縣 ○○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故撞擊訴外人黃炳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B 車),B 車再往前 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情,經原審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之交通事故現 場略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 分之事實為真。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有一訴外車行駛於上訴人車輛後方,並於 事故後提供行車記錄器予警方,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 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車輛代稱係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編定而更改原勘驗筆錄內之代稱):
01:41:畫面係雙向往來車道,並均為二線車道,中間並有 雙白實線標線,系爭保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過 紅綠燈後,打左方向燈向內側車道行駛。
01:43:B 車自左下角畫面中出現,並行駛於內側車道,跟 於系爭保車後方,中間並無車輛。
01:45:系爭保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踩煞車停等紅燈 ,此時A 車自畫面中出現,並行駛於B 車後方。 01:46:A 車稍微往外側車道移動,前方之B 車亦打右方向 燈欲往右移,A 車與B 車間仍有1.5 輛車之距離。 01:47:A 車4 分之1 的車身已移動至外側車道,並同時踩 煞車,B 車雖要往右移,但僅4 分之1 車身跨越到 外側車道,並又稍微往回移要停等於系爭保車後方 。
01:48:B 車踩煞車,且4 分之3 車身在內側左轉車道,跟 於後側之A車亦踩煞車。
01:49:A 車跟於B 車右邊4 分之1 車身後方,未踩煞車。
01:50:於A 車右方有一車輛欲從路邊停車往外側車道進入 行駛,A 車則因此稍微左偏,左輪因此壓在白色虛 線上,仍緊跟於B 車後方並踩煞車,然仍撞擊B 車 之右後方車身。
01:51:B 車則進而撞擊前車即系爭保車。 ㈡自上揭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駕駛之A 車從畫面中出現後,原 本係行駛內側車道,前方則有B 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錄影時 間01:45),B 車打右方向燈欲切換至外側車道時,A 車亦 往外側車道移動,同時踩煞車減速(錄影時間01:46)。B 車雖已打右方向燈欲切換至外側車道,然車身始終未完全切 入外側車道,最終則又往左回到內側車道而停等於系爭保車 後方(錄影時間01:48),而上訴人之A 車則已切換至外側 車道,然A 車車頭尚未超越B 車車尾(錄影時間01:49), 此時,A 車右方有一車輛欲從路邊起駛進入外側車道行駛, A 車則因此稍微左偏,左輪進而跨越分隔內外車道之白色虛 線,A 車於左偏過程雖踩煞車減速,然最終其左前車頭仍撞 擊B 車右後車尾(錄影時間01:50)。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6、73、74、80頁)可 知,碰撞後A 車大部分車身雖停在外側車道,然左前車輪暨 左前部分車頭均已侵入內側車道;B 車之右後車輪則在內側 車道上,右後車尾相當貼近分隔車道之雙白實線,系爭保車 亦在內側車道上。是從兩車動態及最後靜止位置看來,B 車 與A 車原本均先後行駛於內側車道,A 車欲切換至外側車道 之同時,B 車亦打右方向燈擬切換至外側車道,然因A 車大 部分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且往前迫近,B 車僅4 分之1 車身 跨越到外側車道,即往左回到內側車道並停等於系爭保車之 後,A 車緊跟於B 車之後似為閃避路邊起駛之車輛亦往左偏 向內側車道,過程中雖有煞車減速,然終未能即時煞停,導 致A 車已侵入內側車道之左前車頭碰撞B 車之右後車尾。由 是可知,上訴人當時行駛於B 車後方顯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頁),然上 訴人未注意及此,因而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生本 件事故,其有過失甚為明確。且系爭事故經原審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 事故之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同認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7 月25日投鑑字第1070143012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
),且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之結果亦同,此亦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107 年9 月25日路覆字第1070100141號函1 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31 頁),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由駕駛B 車之黃炳瑋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所承 保之系爭保車係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遭A 車及B 車撞擊, 自無肇事因素,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故 被上訴人自無承擔過失可言,併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抗辯係黃炳瑋之B 車往前撞到系爭保車,應由黃炳 瑋賠償,且上訴人駕駛之A 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突遭由內側 車道黃炳瑋駕駛之B 車往外側駛出、又停止前進等,阻擋路 中、停滯於上訴人車道前,與上訴人之A 車僅距數公尺之遙 ,致無法防範,另黃炳瑋之行車行為亦侵害上訴人行車之路 權云云。然查A 、B 二車原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訴人駕駛 A 車於B 車之後,無論跟車或欲變換車道,與前車之間均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黃炳瑋所駕駛之B 車於前,A 車欲切換至 外側車道之同時,B 車亦打右方向燈擬切換至外側車道,然 因A 車大部分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且往前迫近(惟整個過程 中均未超越B 車),B 車僅4 分之1 車身跨越到外側車道, 旋即往左回到內側車道並煞車停等於系爭保車之後,然此時 A 車似為閃避路邊起始之車輛而再度往左偏移並侵入內側車 道,過程中雖有煞車減速,然卻未能完全煞停,導致A 車已 侵入內側車道之左前車頭碰撞已停等於內側車道之B 車右後 車尾,並往前推撞系爭保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 B 車有何上訴人抗辯侵害其路權之情事。再者,若非上訴人 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撞擊B 車,B 車當不致推撞前方之系爭 保車,系爭保車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足認上訴人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保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自應對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理由,當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本院另案即107 年度投簡字第210 號損害賠償 事件民事判決中,認定黃炳瑋突將車輛向右側轉出,跨越在 內、外車道上,阻滯上訴人車行方向,認為黃炳瑋之行為與 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然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保險人之地位,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元捷公司就系爭保車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 爭保車就系爭事故與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 縱認訴外人黃炳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亦與 系爭保車無涉,上訴人要不得以黃炳瑋之過失,對被上訴人
主張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尚難憑採 。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63,180 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為59 ,280元、零件費用為203,900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9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見原審 卷第21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 年 )1 月出廠,直至106 年11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為10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4,931 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上訴人 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94,211 元(計算式:134,931 +59,280=194,211 )。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63,180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194,211 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前開損害額為
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94,21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見原審卷第8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得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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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900×0.369×(11/12)=68,9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900-68,969=134,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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