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1號
NTDV,107,簡上,51,2019022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黃天化 
訴訟代理人 嚴鴻邦 
被 上訴人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梁崇智 
訴訟代理人 鄭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本院
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簡字第24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本院1 06年度司執字第1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訴外人陳坤福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本院並於106年10月18日發給上訴 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所載系爭土地面積均為107平方公尺,買受價金則為新臺幣 (下同)46萬1,000元。詎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向被上訴 人辦理土地登記並欲申請鑑界時,經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 已於最近重測完竣,地籍重測公告則已於106年10月底屆滿 ,而系爭土地施測後之面積僅79.93平方公尺,較本院拍賣 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揭示之面積即107平方公尺減 少高達27.07平方公尺(計算式:107平方公尺-79.93平方 公尺=27.07平方公尺),前揭時點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 序時點重疊,然陳坤福於法定期間內並未出面提出異議,故 上訴人難以藉此知悉系爭土地於重測後有減少面積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前於106年3月16日派員協助本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土地為現場指界時,曾表示系爭土地疑似遭隔壁占用 ,當時並未提到土地面積有減少情事;又88年9月21日集集 大地震發生後,南投縣轄區內土地因地震產生多處位移而需 為重測校正,然而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重測後已發現系 爭土地面積有短少現象,卻未為公示而僅為機關內部登記, 亦未將新數據函告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參酌;另上訴人於拍定 前所查詢之系爭土地謄本、拍賣公告,及拍定後取得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106年11月6日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皆記載土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直至上訴人欲辦理土地鑑 界時才經被上訴人告知前揭土地面積短少情事,於此情形, 上訴人自難先行知悉重測結果並提出異議。是以,被上訴人 明顯於系爭土地有面積登記錯誤之情況,致上訴人續行投標 取得系爭土地,最終難以利用該筆土地而受有損害。 ㈢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為登記錯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已如前所述,則依上訴人投標之價金除以重測前之面積107 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為每平方公尺4,308元(計算式:4 6萬1,000元/107平方公尺=4,308元),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16元,如按重測後之 面積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5,767元(計算式:46萬1 ,000元/79.93=5,767元),再讓上訴人損失現有權益;是上 訴人之損失計算係將上訴人所支付價金扣除現在登記面積79 .93平方公乘於移轉現值之金額即為14萬1元【計算式:46萬 1,000元-(79.93平方公尺×4,016元/平方公尺)=14萬1 元】。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1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106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 地,陳坤福於重測期間內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場指界。又系爭 土地地籍重測結果係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為 公告,上訴人則於106年10月1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卻未於法定公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公告期日 屆滿後依法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依法並無違誤。 ㈡再者,地籍圖重測之界址,乃由土地所有人及鄰地所有人共 同認定,界址如有爭議,應依法定程序調處或循司法途徑判 定,面積僅屬界址範圍決定之事項,界址合法確定,面積多 少不應再有異議或另以地價找補,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 可能因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 圖紙破舊、伸縮等原因造成,均為不可避免之因素,上訴人 之地籍圖為日治時代製作,已有100多年歷史而準確度不高 ,故重測之結果應視為其原有產權範圍,面積增減僅為實地 測量後計算結果之更正澄清,實際上對於其原有土地產權範 圍並無變動,亦無所謂因重測致面積減少即需補償給當事人 之先例。
㈢又上訴人住居所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仁愛路,而被上訴 人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曾於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瑞田村及 秀峰村活動中心舉辦三場次「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座談會」 ,以宣導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義務及應配合事項,因此上訴人 對於地籍圖重測事項應有相當了解,惟上訴人於取得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後未自行查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增減及 提出異議,應有可歸責之責任。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106年就系 爭土地實施重測時既已依法定程序辦理,顯無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所規定登記錯誤、遺漏之情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1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1日經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93號 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價金為46萬1, 000元,本院則於106年10月18日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 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收受,而系爭土地之拍 賣公告及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附表所載系爭土地之面 積均為107平方公尺;又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間辦 理系爭土地之重測時,曾2次通知陳坤福,並檢附地籍調查 通知書、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通知書,惟陳坤福於106 年5月26日地籍調查時並未到場,經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施測之結果,系爭土地之面積變更為7 9.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公告,惟因無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被上訴人即依南投縣政 府10 6年11月6日府地測字第1060232793號函於公告確定後 ,辦理系爭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此有本院106年10月 18 日投院美106司執愛字第139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通知 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土地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南投縣政府106年11月6日府地測字第 1060232793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2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81 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139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實。
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 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錯誤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68 條之內。土地法第68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



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 責任亦重。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 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故應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應屬例示規定,不限 該條規定之情形,舉凡因測量失準、計算錯誤之登記,亦包 括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
㈢上訴人主張因重測後面積減少甚多,故被上訴人重測後所為 之登記顯有登記錯誤、虛偽之情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固有27.07平方公尺之落差, 惟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106年之地籍圖重測時,曾2次通 知所有權人陳坤福,然陳坤福並未到場協助指界,被上訴人 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施測,並於106 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公告重測之結果,因無人異議, 被上訴人即依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已 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地籍圖重測之法定程序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依法公告,而被上訴人係於公告期間 屆滿後因無人異議而將系爭土地之面積依重測之結果自107 平方公尺變更登記為79.93平方公尺,自無上訴人所稱之土 地登記虛偽或錯誤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 2 之規定,並依其程序辦理所為之測量,且上訴人亦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登記錯誤之情事,竟辯以:依 照最高法院見解,除非被上訴人證明能歸責於上訴人,否則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創設實體法及程序法中所無 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對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土地法第68條之要件有所誤解,故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上訴復行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重測後面積減少一情告 知本院民事執行處,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得以重新公告云云, 除原審認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之公告期間係於106年10月1日至 同年10月31日,在該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尚能對該重測結果提 出異議,而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1日投標買受系爭土地, 於106年10月23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公告期間亦尚 未屆滿,是系爭土地面積即尚未確定為79.93平方公尺,則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無從將拍賣公告上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為 79.93平方公尺外,強制執行法、土地法或其他法律亦無課 予被上訴人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在重測土地面積確定 前,因測量面積之變更,而有告知法院或第三人之義務,故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後,亦無告知之 義務,縱未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或第三人亦不能認為有故意 或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 定負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6年就系爭土地實施重測時既已依 法定程序辦理,亦無瑕疵,顯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 登記錯誤、遺漏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14萬1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