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37號
NTDV,107,消債更,37,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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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慧萱即王美玲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郭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慧萱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 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 )總額計新臺幣(下同)512 萬0,57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7 年5 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然因其提出之還款方案與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 相差甚鉅,致於107 年7 月5 日調解不成立,本院於同日核 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從事到府居家打掃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 萬 2,000 元,並投保於南投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有本院訊問筆 錄、最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2 、164 、165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核相符,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 ,故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1 萬2,000 元,應有固定收 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原陳稱現今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餐費6,000 元、手機



通信用799 元、油資(即交通費)500 元、醫療費(含就醫 交通費)600 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 元、按月清償同泰資 產管理公司5,000 元債務,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 2,899 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據(見本院 卷第9 至10頁),經本院於訊問期日闡明後,聲請人更正其 每月必要支出為7,768 元,亦有上開本院訊問筆錄及最新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8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1.2 =1萬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聲 請人陳報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越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 萬2,000 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7,768 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4,232 元可清償債務。 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之無擔保債務已達538 萬2,684 元,有全體債權人之陳報狀 在卷及本院調解卷宗內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中法院郵局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第121 頁)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8 月6 日壽字第1070164940號函檢附郵政壽 險資料詳情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知,聲請人除與其 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田賦4 筆、土地3 筆,財產總額合計21 1 萬3,114 元外,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105 年至106 年 度之所得申報總額分別為1,500 元、0 元,依其主張目前所 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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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