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陳特能
被 告 范氏系(越南國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3日結婚(係原告誤載 ,應為105年11月1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於 106 年7月26日無故離家,至今已半年餘,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婚姻狀況確認 書、原告身分證、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11日函 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7張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林 銀妹到庭證稱:兩造同住時感情很好,但被告想家就會哭, 被告去年七月回去,到現在已經一年多了,中間沒有聯絡也 沒有被告消息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前於106年7月26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 之事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5月24移署資字0000000000 號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及入境申請在卷可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 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94年度 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婚前固居 住於越南國芹沮市禿碌郡盛和坊福祿三區域,惟兩造婚後 之共同住所地在臺灣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則有關兩 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 本國法律。
⒉又被告婚後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出境返回越南國後, 即未再入境已逾一年半,其行蹤不明,亦未再與原告聯繫 ,足徵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 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致婚姻中夫妻彼此 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 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長期離家 未返,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