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1月28 日結婚於泰國結婚,並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鎮○○ 里00鄰○○巷00○00號為共同住所。詎料,被告於102年間 無故離家,即未再返家,音訊全無,原告嗣後方知被告因父 母健康狀況不佳返回泰國,然於被告父母過世後,被告仍拒 與原告同居,且雖持續出入境我國,卻僅於出境時告知原告 ,為此原告曾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7年度家婚聲 字第7號民事裁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但被告 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 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 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履 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106年6月2日出境, 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9月27 日移署資字第1070116339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 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94 年1月28日結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戶籍 謄本及證人高漢義於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裁定之證 言為證,則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於臺灣之住 所地乙節,應堪認定;縱使被告來臺並無設定住所於原告 住所之意思,惟其來臺後之生活法律中心,亦係以原告住 所為中心,且被告多次入出境,其居留地址為南投縣○○ 鎮○○里00鄰○○巷00○00號,顯可認定臺灣地區為兩造 婚姻關係最切地,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依前揭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⒉又被告於102年間雖因照顧雙親返回泰國,尚非無正當理 由,惟其於雙親過世後,仍拒與原告同居,且其縱使多次 出入境我國,仍鮮與原告聯繫,經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 第7號裁定應與原告同居,而於該裁定確定後,仍拒不履 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其他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