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20號
NTDV,107,司他,20,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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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NGUYEN THI QUE阮氏桂


被   告 廖麗卿即南投縣私立佳尚好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調字第7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
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NGUYEN THI QUE阮氏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NGUYEN THI QUE阮氏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又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 調解。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425條定有明文。是調解程序,一旦經聲 請人撤回,即視為未聲請調解而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之三分之 二。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以10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又該事件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起訴



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而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嗣原 告撤回該調解事件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 勞調字第7號案卷核閱無訛。經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31,310元,應徵收第一審調解聲請費1,000元 ,扣除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 (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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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