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9號
NTDV,106,訴,349,2019022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曾彩霞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沈正媛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丞 
被   告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堅 
訴訟代理人 方錦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沈正媛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執訴外人張茂清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38 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由被告 沈正媛於106 年8 月25日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甲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鋓公司)於 106 年7 月19日執訴外人金有成有限公司(下稱金有成公司 )及張茂清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55 號 民事裁定確定,並由被告興鋓公司於106 年9 月18日執該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03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甲強制執行事 件辦理(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6 年9 月19日前往執行標的所在地即南投縣○○市○○路 000 號對面空地執行查封,查封標的物清單為如附表三「本 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動產」欄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 )。
㈡又張茂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6 萬元,遂以交付原 告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 度偵字第2916號起訴書附表所示16張支票,作為上開債務之



擔保,惟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嗣張茂清於106 年4 月22日 在南投縣南投市亞樂KTV 簽署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 議書),約定由金有成公司就張茂清上開債務為連帶保證, 並以金有成公司所有如系爭清償協議書第6 條所載之動產, 經三方依第2 條約定會算後,同意以該等動產抵償債務,故 原告已取得系爭清償協議書第6 條所載之動產所有權,即包 括系爭動產中如附表三「原告主張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欄所 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鐵模)。另原告在簽立系爭清償協議 書後,預計以合利公司為名義開立鐵模公司,並已在系爭鐵 模噴漆「合利」之字樣宣示所有權,惟因合利公司已被註冊 ,且數量眾多、搬運不易,乃將系爭鐵模先放置原處,待覓 得適當場所再行移置。
㈢再者,張茂清係以交付上開金有成公司簽發或背書之16張支 票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攜帶金有 成公司大、小印章;又訴外人周宏文係將所有坐落南投縣南 投市包尾段638 之12、638 之19、638 之34、638 之36地號 土地出租予張茂清,並非出租予金有成公司,張茂清承租上 開土地後,乃將系爭鐵模產置於土地而占有使用系爭鐵模, 足見張茂清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有權代表金有成 公司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另張茂清曾於106 年4 月24日向 南投地檢署以其受原告及原告之子張俊浩脅迫簽立系爭清償 協議書為由提起恐嚇取財、私行拘禁、毀損等告訴,經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36、340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25號駁回再議確定,足徵系爭清償協議書並非在張茂清受 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張茂清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於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 證之規定,目的在於保護其他投資股東之權益,惟金有成公 司之董事僅有林麗華1 人且其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為張茂清,故金有成公司並無依公司法第16條保護之必要; 且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抬頭為「清償協議書」,立約之目的在 於清償,並非保證,則以金有成公司簽發或背書之前開16張 支票而言,金有成公司亦係原告之票據債務人,金有成公司 移轉系爭鐵模所有權予原告,係立於債務人地位所為之清償 ,並非立於保證人地位,即不適用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此 外,原告對於張茂清金有成公司之資產並不知悉,系爭清 償協議書第6 條所載之動產均係張茂清親自書寫,並同意以 2 台挖土機價值約380 萬元、鐵模1 組約1 萬元等動產,經 原告、張茂清金有成公司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3 條經三方 會算後總價值約1,300 萬元之動產抵償張茂清積欠原告之債



務,原告即得為任何宣示所有權之處置,原告遂以噴漆「合 利」之字樣以宣示所有權。因此,系爭清償協議書應屬有效 ,原告即得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 退步言之,縱認張茂清並非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亦 可依民法第948 條、第801 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鐵模所 有權。
㈣被告與張茂清金有成公司間關於系爭甲、乙本票債權應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及透過法院強制 執行,損害原告所有系爭鐵模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 爭鐵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正媛辯以:
⒈依張茂清於104 年1 月19日、1 月22日簽立之讓渡證書之記 載,可知張茂清為系爭鐵模之所有權人,系爭鐵模並非原告 或金有成公司所有。
⒉又金有成公司之負責人為林麗華,張茂清僅為金有成公司之 員工,並非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茂清係無權代表金 有成公司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而林麗華於查封當日主張其 為系爭鐵模所有權人,足見林麗華拒絕承認系爭清償協議書 之效力。另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以金有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系爭清償協議書對金 有成公司應屬無效。再者,張茂清係被強押至亞樂KTV 簽立 系爭清償協議書,顯係受原告脅迫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 形,故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鐵模所有權予 原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清償協議書 之約定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
⒊此外,依原告所提106 年8 月10日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已自 陳噴漆之行為並未得到張茂清之同意,則原告將系爭鐵模上 噴漆「合利」表徵所有權,僅為原告單方面之想法。 ㈡被告興鋓公司辯以:
⒈林麗華於查封時陳稱系爭動產(含系爭鐵模)所有權人為金 有成公司,且被告興俐公司出貨客戶為金有成公司,並非張 茂清,張茂清僅為金有成公司之員工。
⒉又林麗華未在系爭清償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授權張茂清簽立 系爭清償協議書,張茂清縱持有金有成公司之大小印章,至 多僅可認定張茂清為庶務;另張茂清固曾向周宏文承租土地 供金有有成公司置放系爭鐵模,惟無法憑此認定張茂清為金 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再者,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金有成公司為張茂清之連



帶保證人,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金有成公司不生效力; 另原告、金有成公司、張茂清未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2 條約 定共同會算,自不得以系爭鐵模抵償張茂清之債務。 ⒋此外,張茂清係遭脅迫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原告即無法善 意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張茂清積欠原告1,466 萬元,張茂清交付原告如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16號起訴書附表所示16張支票,作 為上開債務之擔保。
張茂清因未能向原告清償1,446 萬元債務,為清償上開債務 而為下列行為:
張茂清於104 年1 月19日簽立讓渡證書,將型號KOMATSUpc20 0-8 挖土機,以180 萬元讓渡予原告。
張茂清於104 年1 月22日簽立讓渡證書,將型號KOMATSUpc31 0-5 挖土機,以200 萬元讓渡予原告。
張茂清於104 年4 月22日在南投市亞樂KTV 簽立系爭清償協 議書,原告將系爭鐵模噴漆「合利」二字,並放置在原地即 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638 之12、638 之19、638 之34、638 之36地號土地。
㈢被告沈正媛於106 年7 月5 日執張茂清簽發系爭甲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38 號民事裁 定確定,並由被告沈正媛於106 年8 月25日執上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甲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被告興鋓公司於106 年7 月19日執金有成公司及張茂清共同 簽發系爭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 票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由被告興鋓公司於106 年9 月18日執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經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甲強 制執行事件辦理。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19日前往執行標的所在地即南 投縣○○市○○路000 號對面空地執行查封,查封標的物清 單為系爭動產,查封筆錄記載如下:「在場人林麗華稱:現 場空地係由金有成公司使用,使用之權源為租賃,經提示債 權人即興鋓公司之租約影本認無誤,承租之土地即為現場堆 放執行標的之土地。現場之物品皆為金有成公司所有。其他 :⒈興鋓公司代理人表示聲請執行之對象為債務人金有成公 司所有如聲請狀所載之動產(即系爭動產)。⒉金有成公司 法定代理人表示張茂清為公司之員工,並無代表或代理公司



之權限。⒊債權人沈正媛之代理人稱:我方與金有成公司生 意往來多年,都是現場出貨,無直接證明土地上堆置之模具 為張茂清所有,惟我方也有金有成公司之退票支票。⒋第三 人曾彩霞到場提出清償協議書影本1 紙,主張本件執行之標 的物為其所有,經本院告知應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行主張 。⒌對於第三人曾彩霞所主張之所有權,債權人沈正媛之代 理人、興鋓公司之代理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否認其權 利。⒍(略)。⒎債權人沈正媛之代理人稱否認查封物品之 所有權為金有成公司所有,主張為債務人張茂清所有。⒏( 略)。⒐第三人張俊浩表示因債務人金有成公司欠租,故地 主重新出租給我,提出租約影本一件,並同意放置查封物品 」。
周宏文(出租人甲方)與張茂清(承租人乙方)於105 年10 月1 日簽立之土地租用契約書,租賃物標示:坐落南投縣南 投市包尾段638 之12、638 之19、638 之34、638 之36地號 土地,租期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下稱系 爭甲租約)。
周宏文(出租人甲方)與金有成公司(承租人乙方)於105 年10月1 日簽立之土地租用契約書,租賃標的:坐落南投縣 南投市包尾段638 之12、638 之19、638 之34、638 之36地 號土地,租期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下稱 系爭乙租約)。
周宏文(出租人甲方)與張俊浩(承租人乙方)於106 年8 月14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物標示:坐落南投縣南投 市包尾段638 之12、638 之19、638 之34、638 之36地號土 地,租期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 ㈨張茂清106 年間對原告、原告之子張俊浩提出恐嚇取財、私 行拘禁、毀損等罪之告訴,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2636、3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駁回再議。 ㈩金有成公司107 年間對原告曾彩霞及原告之子張俊浩提出竊 盜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且經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
原告於106 年間對張茂清提出詐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16號為起訴處分。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鐵模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鐵模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沈正媛於106 年7 月5 日執張茂清簽發系爭甲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38 號民事裁 定確定,並由被告沈正媛於106 年8 月25日執上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甲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興鋓公司於106 年7 月19日執金 有成公司及張茂清共同簽發系爭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由被 告興鋓公司於106 年9 月18日執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併入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6 年9 月19日前往執行標的所在地即南投縣○○市○○ 路000 號對面空地執行查封,查封標的物清單為系爭動產。 又張茂清積欠原告1,466 萬元,張茂清交付原告如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16號起訴書附表所示16張支票作 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惟張茂清因未能向原告清償1,446 萬元 債務,且為清償上開債務而於104 年1 月19日簽立讓渡證書 ,將型號KOMATSUpc200-8挖土機,以180 萬元讓渡予原告, 復於104 年1 月22日簽立讓渡證書,將型號KOMASUpc310-5 挖土機,以200 萬元讓渡予原告;另於104 年4 月22日在南 投市亞樂KTV 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嗣原告將系爭鐵模噴漆 「合利」二字,並放置在原地即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638 之 12、638 之19、638 之34、638 之36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 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 9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張茂清因對其積欠債務1,466 萬 元,且張茂清於106 年4 月22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 以金有成公司所有系爭鐵模抵償債務,其已取得系爭鐵模所 有權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張茂清是否為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 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19日前往執行標的所在地即南 投縣○○市○○路000 號對面空地執行查封,查封標的物清 單為系爭動產,查封筆錄記載如下:「在場人林麗華稱:現 場空地係由金有成公司使用,使用之權源為租賃,經提示債



權人即興鋓公司之租約影本認無誤,承租之土地即為現場堆 放執行標的之土地。現場之物品皆為金有成公司所有;金有 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張茂清為公司之員工,並無代表或 代理公司」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金有成公司之法代 理人為林麗華且董事人數為1 人,有原告所提金有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復參以林麗華 於偵查中陳稱:其為金有成公司之負責人,金有成公司並無 其他股東,張茂清金有成公司僱請之人員,並非實際負責 人等語;另張茂清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為金有成公司之工頭 ,金有成公司大小事情均由其負責,惟其並非實際負責人等 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6、 2916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49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足見林麗華 在查封筆錄及偵查中之陳述,與張茂清在偵查中之證述,均 證稱金有成公司之負責人為林麗華,張茂清並非金有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是原告主張張茂清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乙節,已屬有疑。
⑵原告復以周宏文將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638 之12、 638 之19、638 之34、638 之36地號土地出租予張茂清,並 非出租予金有成公司,且張茂清承租上開土地後,將系爭鐵 模產置於土地而占有使用系爭鐵模等情為由,主張張茂清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周宏文(出租人甲方)與張茂 清(承租人乙方)於105 年10月1 日簽立之系爭甲租約,租 賃物標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638 之12、638 之19、 63 8之34、638 之36地號土地,租期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 107 年9 月30日;周宏文(出租人甲方)與金有成公司(承 租人乙方)於105 年10月1 日簽立之系爭乙租約,租賃標的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638 之12、638 之19、638 之34 、638 之36地號土地,租期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甲、乙租約之出租人 、承租標的、租期均相同,僅承租人不同,則系爭甲、乙租 約之承租人究為張茂清金有成公司,即非無疑。又證人周 宏文證稱:張茂清有向其承租土地,惟其不知道其公司為金 有成公司。其持2 份合約書與張茂清於105 年9 月間要續約 時,張茂清簽1 份,另1 份由張茂清拿回去自己簽,其不知 道張茂清將該份承租人改為金有成公司;其係將土地出租予 張茂清置放消波塊之鐵模,並非出租予金有成公司,亦不知 土地上之鐵模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至第38 5 頁)。足見證人周宏文係將土地出租予張茂清置放鐵模, 而系爭乙租約上所載出租人為金有成公司則係由張茂清自行 填載,並非經由周宏文同意出租予金有成公司。惟張茂清



土地之承租人,與張茂清是否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尚無法憑此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⑶原告另主張傳喚證人陳宗德、陳建宏證明張茂清金有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陳建宏證稱:其為金有成公司之下包 並從事鐵模組立及灌漿,且接金有成公司之工作約有10年。 其與張茂清係直接接洽工作且係張茂清均係直接拿現金給付 工程款。又其曾與林麗華談過話,惟不知林麗華為金有成公 司之負責人及擔任何職,亦不知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何人(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另證人陳宗德證述: 其係聯結車司機,並受僱於張茂清,且係張茂清支付其薪資 ,其不會過問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與林麗華僅 有談過話,並無工作上之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 82頁)。足見證人陳建宏、陳宗德固係由張茂清與渠等接洽 工作事宜,惟對於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均未能明確 知悉。再參以張茂清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其為金有成公司 之工頭,金有成公司大小事情均由其負責,惟其並非實際負 責人等語,足見張茂清僅為金有成公司之工頭。則依諸社會 生活通念,一般俗稱之「工頭」係負責帶領施工,未必與聞 所屬公司之其他事務,至多僅可認定金有成公司之諸多業務 由張茂清負責處理,則張茂清身為金有成公司之工頭,與證 人陳建宏、陳宗德有工作上之接洽並發放薪資,亦符合常情 ,尚無從據以認定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茂清。 ⑷是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張茂清。則縱原告主張張茂清於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 時有攜帶金有成公司之大小印章乙節為真,惟依我國社會交 易常情,公司行號將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交由員工於業務往 來文件內蓋印,並非少見,即難僅憑張茂清持有金有成公司 之大小印章而認張茂清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權代表 金有成公司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等節屬實。
⒉關於系爭清償協議書對金有成公司之效力乙節: ⑴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此為民法第71條本文所明 定。
⑵觀諸系爭清償協議書第1 條:茲因張茂清積欠原告1,446 萬 元債務,未能清償,金有成公司願為張茂清之連帶保證人, 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第2 條:三方同意以金有成公司所 有如第6 條所示之財產,其價額經三方共同會算同意後,作 為抵償。若會算後之結果,不足清償前開債務,就不足部分 ,張茂清金有成公司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1頁)。足見系爭清償協議書係約定金有成公司係就張茂 清積欠原告1,446 萬元債務為連帶保證,並非就金有成公司 本身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清償之約定。另金有成公司章程復無 規定得為保證之情形,有金有成公司章程附於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95 號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金有成 公司自不得擔任張茂清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 以金有成公司為張茂清連帶保證人部分,乃違反公司法第16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金有成公司自不受系爭清償協議 書之拘束。
⑶是以,原告主張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茂清金有成公 司並無以公司法第16條保護之必要,且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目 的在於清償,並非保證,金有成係立於債務人地位而將系爭 鐵模所有權予原告等等,即難採信。
⒊基上,原告就張茂清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權代表金 有成公司公司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或金有成公司有構成表見 代理而應負授權人責任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清償 協議書關於約定由金有成公司就張茂清對原告積欠之債務負 連帶保證之責,係屬無效,金有成公司自不受其拘束。是以 ,原告主張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鐵模所有權乙 即,應非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縱認張茂清並非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亦 可依民法第948 條、第801 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鐵模所 有權等等。惟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 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 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 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 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所定善意 取得(受讓)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金有成公司係以 其所有如第6 條所載之動產代為抵償張茂清積欠原告之債務 ,則依系爭清償協議書所示,上開動產之讓與人為金有成公 司,張茂清實際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惟系爭清償協議 書關於金有成公司為張茂清連帶保證之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而對金有成公司不生效力,原告即非本於有 效之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又原告與張茂清在簽立系爭清償 協議書時,已明知系爭清償協議書記載上開動產為金有成公 司所有,而非張茂清所有,顯非上開法文所稱之善意。是原 告主張其可善意受讓系爭鐵模所有權,亦不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茂清金有成公司間關於系爭甲、乙本 票債權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及透



過法院強制執行,損害原告所有系爭鐵模之權利等等。惟原 告上開主張與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其為系爭 鐵模所有權人並據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鐵模之 強制執行程序,顯然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模之所有權人乙節,難認可 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鐵模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鐵模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一: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 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票 據 │票據債務人│
│ │ │(新臺幣) │ │ │ │債權人 │ │
├──┼───────┼──────┼──────┼──────┼────┼────┼─────┤
│ 1 │106年1月19日 │6,500,000元 │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19日│CH535551│沈正媛張茂清
└──┴───────┴──────┴──────┴──────┴────┴────┴─────┘
附表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 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票 據 │票據債務人│
│ │ │(新臺幣) │ │ │ │債權人 │ │
├──┼───────┼──────┼──────┼──────┼────┼────┼─────┤
│ 1 │106年12月15日 │15,000,000元│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16日│WG017317│興鋓工業│張茂清、金│
│ │ │ │ │ │ │股份有限│有成有限公│
│ │ │ │ │ │ │公司 │司 │
└──┴───────┴──────┴──────┴──────┴────┴────┴─────┘
 
附表三:




┌─────────────────┬─────────┐
│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動產 │原告主張取得所有權│
│(即系爭動產) │之情形(即系爭鐵模│
│ │) │
├──┬────────┬──┬──┼─────────┤
│編號│品項 │單位│數量│ │
├──┼────────┼──┼──┼─────────┤
│ 1 │發電機 │台 │1 │非原告所有 │
├──┼────────┼──┼──┼─────────┤
│ 2 │發電機 │台 │1 │非原告所有 │
├──┼────────┼──┼──┼─────────┤
│ 3 │發電機 │台 │1 │非原告所有 │
├──┼────────┼──┼──┼─────────┤
│ 4 │挖土機 │台 │1 │非原告所有 │
├──┼────────┼──┼──┼─────────┤
│ 5 │空車斗 │台 │1 │非原告所有 │
├──┼────────┼──┼──┼─────────┤
│ 6 │空貨櫃 │個 │1 │非原告所有 │
├──┼────────┼──┼──┼─────────┤
│ 7 │元鼎消波塊模5噸 │個 │80 │左列80個均為原告所│
│ │ │ │ │有 │
├──┼────────┼──┼──┼─────────┤
│ 8 │三角消波塊模5噸 │個 │50 │左列50個均為原告所│
│ │ │ │ │有 │
├──┼────────┼──┼──┼─────────┤
│ 9 │三角消波塊模2噸 │個 │20 │左列20個均為原告所│
│ │ │ │ │有 │
├──┼────────┼──┼──┼─────────┤
│10 │三角消波塊模7噸 │個 │18 │左列18個均為原告所│
│ │ │ │ │有 │
├──┼────────┼──┼──┼─────────┤
│11 │三角消波塊模10噸│個 │39 │左列39個均為原告所│
│ │ │ │ │有 │
├──┼────────┼──┼──┼─────────┤
│12 │元鼎消波塊模12噸│個 │25 │左列25個均為原告所│
│ │ │ │ │有 │
├──┼────────┼──┼──┼─────────┤
│13 │元鼎消波塊模2噸 │個 │17 │左列17個均為原告所│
│ │ │ │ │有 │
├──┼────────┼──┼──┼─────────┤




│14 │元鼎消波塊模15噸│個 │15 │左列15個均為原告所│
│ │ │ │ │有 │
├──┼────────┼──┼──┼─────────┤
│15 │三角消波塊模20噸│個 │18 │左列其中15個均為原│
│ │ │ │ │告所有;超過3 個之│
│ │ │ │ │部分,非原告所有 │
├──┼────────┼──┼──┼─────────┤
│16 │協克模2噸 │個 │20 │左列20個均為原告所│
│ │ │ │ │有 │
├──┼────────┼──┼──┼─────────┤
│17 │四角模 │個 │20 │左列20個均為原告所│
│ │ │ │ │有 │
├──┼────────┼──┼──┼─────────┤
│18 │安卡模5噸 │個 │36 │左列其中34個均為原│
│ │ │ │ │告所有;超過2 個之│
│ │ │ │ │部分,非原告所有 │
├──┼────────┼──┼──┼─────────┤
│19 │協克模5噸 │片 │90 │左列90個均為原告所│
│ │ │ │ │有 │
├──┼────────┼──┼──┼─────────┤
│20 │協克模10噸 │個 │10 │左列10個均為原告所│
│ │ │ │ │有 │
└──┴────────┴──┴──┴─────────┘

1/1頁


參考資料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有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