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3號
NTDV,104,訴,193,2019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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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哲堂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陳顯卿 
      陳顯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駿縢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陳冠霖 
      陳孟廷 
      張陳朕 
      陳茂根 
      陳柏修 
      陳謙  
      陳美育 
      林翠琴 
      陳憲正 
      陳雅殿 

      陳秀苓 
      陳茗秀 
      陳張彩薇
      陳錫三 
      陳美枝 
      李織  
      許淑惠 

      許淑媛 
      許秀婷 
      許淑滿 
      許小華 

      許東明 

      許金龍 
      許繼中 
      許宏志 
      許惠卿 
      許惠敏 
      劉士平 
      劉士禎 
      劉翠英 
      劉翠媄 
      許秀鳳 
      許秀鑾 

      許秀筆 

      蔡銀欵 
      許仲斌 
      許孟修 

      許悅寧 

      許恩緁即許翠芬


      林山地 
      林佰初 
      林美能 
      林美昌 

      陳林牡丹
      沈林抙 
      林盈君即許林銀

      吳林蓮昭
      謝文秋 

      謝覲奇 
      謝覲聰 
      謝貴伍 

      林木鏗 
      林景堯 
      林訓  
      林秀琴 

      林秀筆 

      林美香 



      賴林秀霞(遷出國外)
      黃寶能 
      黃耀宗 
      黃寶珍 
      黃玉梅 

      黃玉香 
      邱樹枝 

      邱文健 
      邱文智 

      邱靜華 
      邱靜霞 

      陳水波 

      陳聰文 

      陳盆  
      陳素雲 

      陳素美 

      陳怡嘉即陳數株

      陳士元 
      陳仕達 
      陳美智 
      陳士芳 
      陳振栗 
      陳勝英 
      陳秋霞 
      陳赴暟 
      陳柏勛 
      陳芷翎 

      陳姳亘 
追加被告  陳紹秤 
追加被告  陳城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水波陳聰文陳盆陳素雲陳素美、陳怡嘉即陳 數株、陳士元陳仕達陳美智陳士芳應就被繼承人陳惠 養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南投縣 ○○鄉○○段○○○地號及同段三七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振栗陳勝英陳秋霞應就被繼承人陳紹其所遺前項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陳朕陳茂根陳柏修陳謙陳美育林翠琴、陳 憲正、陳雅殿陳秀苓陳茗秀陳張彩薇陳錫三、陳美 枝、許東明許秀鳳許秀鑾許秀筆蔡銀欵許孟修許仲斌許悅寧許恩緁即許翠芬林山地林美能、林美 昌、林佰初陳林牡丹沈林抙、林盈君即林銀、吳林蓮昭謝文秋謝覲聰謝覲奇謝貴伍林木鏗林景堯、林 訓、林秀琴林秀筆林美香、賴林秀霞、黃寶能黃耀宗黃寶珍黃玉梅黃玉香邱樹枝邱文智邱文健、邱 靜華、邱靜霞應就被繼承人陳忠所遺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赴暟陳柏勛陳芷翎陳姳亘應就被繼承人陳哲經 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地號及同段 三七一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三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九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分得土地及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六、如附表七所示「應補償人」欄之共有人應各補償「受補償人 欄」之共有人,如附表七所示乙案分割後補償金給付一覽表 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以陳忠、陳紹其、陳惠養、陳哲經、陳顯卿、陳 顯堯、陳冠霖陳孟廷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45.31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1346地號土地),嗣發現上開共有人中陳忠已 於起訴前之民國51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陳朕、陳 茂根、陳柏修陳謙陳美育林翠琴陳憲正陳雅殿陳秀苓陳茗秀陳張彩薇陳錫三陳美枝、許昭男、許 東明、許笑、劉許秀芳、許秀鳳許秀鑾許秀筆蔡銀欵許孟修許仲斌許悅寧許恩緁即許翠芬林山地、林 美能、林美昌林佰初陳林牡丹沈林抙、林盈君即許林 銀、吳林蓮昭謝文秋謝覲聰謝覲奇謝貴伍林木鏗林景堯林訓林秀琴林秀筆林美香、賴林秀霞、黃 寶能、黃耀宗黃寶珍黃玉梅黃玉香邱樹枝邱文智邱文健邱靜華邱靜霞等54人(下稱張陳朕等54人), 遂於104年7月29日具狀追加張陳朕等54人為被告;原共有人 中陳惠養於起訴前之9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水波陳聰文陳盆陳素雲陳素美陳怡嘉即陳數株陳士元陳仕達陳美智陳士芳等10人(下稱被告陳水波等10人 ),遂於104年7月29日具狀追加陳水波等10人為被告;原共 有人中陳紹其於起訴前之33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振栗、陳勝英陳秋霞等3人(下稱被告陳振栗等3人),遂 於104年7月29日具狀追加陳振栗等3人為被告,核原告所為 追加被告,同為主張請求裁判分割共有1346地號土地之基礎 事實,其追加原共有人陳忠之繼承人張陳朕等54人、陳惠養 之繼承人陳水波等10人及陳紹其之繼承人陳振栗等3人為本 件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就1346地號土地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嗣於105年10月7日具狀追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372、371地號土地)請求裁判分割,並追 加372、3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紹秤、陳城場為被 告;復於107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㈠被告陳水波等10人應 就被繼承人陳惠養所遺1346、371、3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振栗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紹其所 遺1346、371、3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



張陳朕陳茂根陳柏修陳謙陳美育林翠琴、陳憲 正、陳雅殿陳秀苓陳茗秀陳張彩薇陳錫三陳美枝李織許淑惠許淑媛許淑滿許小華許秀婷、許東 明、許秀鳳許秀鑾許秀筆許金龍許宏志許繼中許惠卿許惠敏劉士平劉士禎劉翠英劉翠媄、蔡銀 欵、許孟修許仲斌許悅寧許恩緁即許翠芬林山地林美能林美昌林佰初陳林牡丹沈林抙、林盈君即林 銀、吳林蓮昭謝文秋謝覲聰謝覲奇謝貴伍林木鏗林景堯林訓林秀琴林秀筆林美香、賴林秀霞、黃 寶能、黃耀宗黃寶珍黃玉梅黃玉香邱樹枝邱文智邱文健邱靜華邱靜霞(下稱被告張陳朕等66人)應就 被繼承人陳忠所遺1346、371、3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㈣被告陳赴暟陳柏勛陳芷翎陳姳亘(下稱 被告陳赴暟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哲經所遺134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 372、371地號土地與本件訴訟之所有權人多數相同,亦與 1346地號土地相鄰,且均基於裁判1346、371、37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據以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追加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陳哲經為被告,嗣陳哲經於106年7月5日訴訟 進行中死亡,原告乃於106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陳 赴暟等4人承受訴訟;被告許昭男於訴訟中之107年3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織許淑惠許淑媛許淑滿許小華許秀婷,有許昭男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一第27至41頁),依法應由上開人等承 受訴訟,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具狀聲明由李織許淑惠、許 淑媛、許淑滿許小華許秀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一第 17至26頁),繕本已送達李織許淑惠許淑媛許淑滿許小華許秀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一第23 7至247頁);被告許笑於訴訟中之106年12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許金龍許宏志許繼中許惠卿許惠敏,有許 笑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十一第43至51頁),依法應由上開人等承受訴訟,原告於10 7年9月27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許金龍許宏志許繼中、許 惠卿、許惠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一第17至26頁),繕本



已送達許金龍許宏志許繼中許惠卿許惠敏,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一第249至257頁);被告劉許秀 芳於訴訟中之106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士平、劉 士禎、劉翠英劉翠媄,有劉許秀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及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一第53至63 頁),依法應由上開人等承受訴訟,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具 狀聲明由繼承人劉士平劉士禎劉翠英劉翠媄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十一第17至26頁),繕本已送達劉士平劉士禎劉翠英劉翠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一第 259至265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三、本件被告陳冠霖陳孟廷張陳朕陳茂根陳柏修陳謙陳美育林翠琴陳憲正陳雅殿陳秀苓陳茗秀、陳 張彩薇、陳錫三陳美枝許東明許秀鳳許秀鑾、許秀 筆、蔡銀欵許孟修許仲斌許悅寧許恩緁即許翠芬林山地林美能林美昌林佰初陳林牡丹沈林抙、林 盈君即林銀、吳林蓮昭謝文秋謝覲聰謝覲奇謝貴伍林木鏗林景堯林訓林秀琴林秀筆林美香、賴林 秀霞、黃寶能黃耀宗黃寶珍黃玉梅黃玉香邱樹枝邱文智邱文健邱靜華邱靜霞陳水波陳聰文、陳 盆、陳素雲陳素美陳怡嘉即陳數株陳士元陳仕達陳美智陳士芳陳振栗陳勝英陳秋霞陳紹秤、陳城 場、陳赴暟陳柏勛陳芷翎陳姳亘李織許淑惠、許 淑媛、許淑滿許小華許秀婷許金龍許宏志許繼中許惠卿許惠敏劉士平劉士禎劉翠英劉翠媄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1,045.31平方公尺、 326.2 9平方公尺、389.90平方公尺之1346、371、372地號 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則如附圖 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5 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 積174.33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2.44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3.4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8.78平方公尺,編號C1 、面積83.43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6.55平方公尺及編號G 、面積75.12平方公尺之土地,現均為原告使用;編號B、面 積216.73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7.44平方公尺之土地,現



為被告陳冠霖陳孟廷使用;編號D、面積65.05平方公尺, 編號D1、面積0.61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74.08平方公尺 及編號D3、面積31.68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被告陳顯堯使 用;編號E、面積18.81平方公尺及編號E1、面積8.43平方公 尺之土地,現為被告陳顯堯陳顯卿共同使用;編號F、面 積119.93平方公尺及編號F1、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土地,現 為被告陳顯卿使用;編號H、面積62.41平方公尺及編號H1 、面積1.9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共有人陳哲經使用。 ㈡又系爭土地之原部分共有人陳惠養、陳紹其、陳忠、陳哲經 死亡後,其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能 分割之契約,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為如附圖三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6年8月18 日、9月29日、11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方案 ,並依附表六互為找補。並聲明:㈠被告陳水波等10人應就 被繼承人陳惠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陳振栗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紹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張陳朕等6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忠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陳赴暟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哲經所遺13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㈤編號1346、面積47.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被告陳冠霖陳孟廷依序按其應有部分40268/83908、218 20/83908、21820/83908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346⑴、面積 109.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346⑵、 面積162.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顯卿單獨取得;編 號1346⑶、面積142.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赴暟等 4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346⑷、面積583.33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被告陳冠霖陳孟廷依序按其應有部分4026 8/83908、21820/83908、21820/83908 比例保持共有;㈥編 號372、面積20.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冠霖陳孟廷依序按其應有部分40268/83908、21820/83908、21 820/83908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72⑴、面積94.37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顯卿單獨取得;編號372⑵、面積94.3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顯堯單獨取得;編號372⑶、 面積181.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冠霖、陳孟 廷依序按其應有部分40268/83908、21820/83908、21820/83 908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371、面積20.01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被告陳冠霖陳孟廷依序按其應有部分40268/ 83908、21820/83908、21820/83908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71 ⑴、面積13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顯堯單獨取得



;編號371⑵、面積50.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 陳冠霖陳孟廷依序按其應有部40268/83908、21820/83908 、21820/83908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71⑶部分、面積 118.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冠霖陳孟廷依 序按其應有部分40268/83908、21820/83908、21820/83908 比例保持共有,並依附表六互為找補(下稱甲方案)。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陳顯堯:同意分割。又37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雖然 南投縣鹿谷鄉公所現無徵收計畫,所有權人亦僅能申請為臨 時建築使用,然其與321、1346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之土地 利用價值迥異。況該筆土地隨時有被徵收可能,其上建築物 亦有被拆除之風險;又被告陳顯卿陳顯堯歷代祖先、子孫 等親人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厝,為免日後祖厝遭拆除而 流離失所,並將土地集中管理使用,於採原物分割能不破壞 土地完整性之情況下,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編號1346⑴、面積109.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編號1346⑵、面積162.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 顯卿單獨取得;編號1346⑶、面積142.66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赴暟等4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346⑷、面積58 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冠霖陳孟廷依序 按其應有部分40268/83908、21820/83908、21820/83908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1346、面積47.53平方公尺之道路,分歸 原告、被告陳冠霖陳孟廷依序按其應有部分40268/83908 、21820/83908、21820/83908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72⑴、 面積94.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顯卿單獨取得;編 號372⑵、面積94.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顯堯單獨 取得;編號372⑶、面積181.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被告陳冠霖陳孟廷依序按其應有部分40268/83908、218 20/83908、21820/83908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72、面積20.1 4平方公尺之道路,分歸原告、被告陳冠霖陳孟廷依序按 其應有部分40268/83908、21820/83908、21820/83908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371⑴、面積13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陳顯堯單獨取得;編號371⑵、面積50.70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陳顯堯單獨取得;編號371⑶、面積118.79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冠霖陳孟廷依序按其應 有部分40268/83908、21820/83908、21820/83908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371、面積21.01平方公尺之道路,分歸原告、被 告陳冠霖陳孟廷依序按其應有部分40268/83908、21820/8 3908、21820/83908比例保持共有(即如附表四所示);並 依附表七互為找補(下稱乙方案)。




㈡被告陳顯卿:同意分割。若依甲方案,希望能分到與被告陳 顯堯土地相鄰之部分,且要分足原本之持分,不要找補,若 無法分足原本持分,則同意乙方案。
㈢被告陳冠霖陳孟廷張陳朕陳茂根陳柏修陳謙、陳 美育、林翠琴陳憲正陳雅殿陳秀苓陳茗秀、陳張彩 薇、陳錫三陳美枝李織許淑惠許淑媛許淑滿、許 小華、許秀婷許東明許金龍許宏志許繼中許惠卿許惠敏劉士平劉士禎劉翠英劉翠媄許秀鳳、許 秀鑾、許秀筆蔡銀欵許孟修許仲斌許悅寧、許恩緁 即許翠芬、林山地林美能林美昌林佰初陳林牡丹沈林抙、林盈君即林銀、吳林蓮昭謝文秋謝覲聰、謝覲 奇、謝貴伍林木鏗林景堯林訓林秀琴林秀筆、林 美香、賴林秀霞、黃寶能黃耀宗黃寶珍黃玉梅、黃玉 香、邱樹枝邱文智邱文健邱靜華邱靜霞陳水波陳聰文陳盆陳素雲陳素美陳怡嘉即陳數株陳士元陳仕達陳美智陳士芳陳振栗陳勝英陳秋霞、陳 紹秤、陳城場、陳赴暟陳柏勛陳芷翎陳姳亘均未於本 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提出書狀或其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況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且原部分共有人陳惠養、陳紹其、陳忠、 陳哲經死亡後,其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陳水波等10 人、被告陳振栗等3人、被告張陳朕等66人、被告陳赴暟等4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 有人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卷三第423頁至第435頁),且為曾 到場之被告所不爭,未到場之被告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 或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 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併請求被告陳水波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惠養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振栗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紹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陳朕 等6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陳赴暟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哲經所遺134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2、3、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有二城巷對外聯絡,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2座 及獨立建物2棟;系爭土地東側則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村○○巷0000○0000號建物,建物南側有2棵果樹等情 ,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25日、同年11月7日會同原告、陳哲 經、被告陳顯卿陳顯堯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98頁至第414頁、卷四第209頁至第227頁),並經竹山地



政製作複丈日期10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以 及附圖二即複丈日期106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再經原告、被告陳顯卿陳顯堯於105年8月9日到 庭指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74.33平方公尺,編 號A1、面積2.44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3.48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48.78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83.43平方公尺, 編號C2、面積6.55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75.12平方公尺之 土地,現均為原告使用;編號B、面積216.73平方公尺及編 號B1、面積7.44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被告陳冠霖陳孟廷 使用;編號D、面積65.05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0.61平方 公尺,編號D2、面積74.08平方公尺及編號D3、面積31. 68 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被告陳顯堯使用;編號E、面積 18.
81 平方公尺及編號E1、面積8.43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被 告陳顯堯陳顯卿共同使用;編號F、面積119.93平方公尺 及編號F1、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被告陳顯卿使用 ;編號H、面積62.41平方公尺及編號H1、面積1.99平方公尺 之土地,為原共有人陳哲經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30 頁),應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考量被告陳顯堯提出之乙方案即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 :編號1346⑴、面積109.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編號1346⑵、面積162.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陳顯卿單獨取得;編號1346⑶、面積142.66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赴暟等4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346⑷、面積5 8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冠霖陳孟廷依 序按其應有部分40268/83908、21820/83908、21820/83908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346、面積47.53平方公尺之道路,分 歸原告、被告陳冠霖陳孟廷依序按其應有部分40268/8390 8、21820/83908、21820/83908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72⑴、 面積94.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顯卿單獨取得;編 號372⑵、面積94.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顯堯單獨 取得;編號372⑶、面積181.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被告陳冠霖陳孟廷依序按其應有部分40268/83908、218 20/83908、21820/83908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72、面積20.1 4平方公尺之道路,分歸原告、被告陳冠霖陳孟廷依序按 其應有部分40268/83908、21820/83908、21820/83908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371⑴、面積13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陳顯堯單獨取得;編號371⑵、面積50.70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陳顯堯單獨取得;編號371⑶、面積118.79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冠霖陳孟廷依序按其應



有部分40268/83908、21820/83908、21820/83908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371、面積21.01平方公尺之道路,分歸原告、被 告陳冠霖陳孟廷依序按其應有部分40268/83908、21820/8 3908、21820/83908比例保持共有;並依附表七互為找補。 分割後土地形狀雖不方正,但大略符合附圖一、二之使用現 況;並於系爭土地中間保留編號1346、372、371之土地,供 作道路對外通行之用,並由取得土地之人繼續保持共有;又 對照原告提出之甲方案固與上開以方案之差異,在於原告主 張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71⑵、面積50.70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被告陳冠霖陳孟廷依序按其應有部 40268/83908、21820/83908、21820/83908比例保持共有, 與乙方案係將之分歸被告陳顯堯單獨取得者不同,然因附圖 三所示:編號371⑴、面積135.79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分歸 被告陳顯堯單獨取得,將相鄰之編號371⑵亦分歸被告陳顯 堯單獨取得,使土地形狀較為方正,更有利整體規劃利用, 復避免未來使用之紛爭;以及被告陳顯卿之意見、系爭土地 四周狀況及上開因素,認被告陳顯堯所提上開乙方案之分割 方法,應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式。
㈤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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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