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號
NTDM,108,訴,28,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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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鋒行即林鋒銘


被   告 松柏土木包工業即沈木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鋒銘為被告「天鋒行」之負 責人,沈木松則為被告「松柏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㈠民 國106 年5 月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下簡稱南投林管處)辦理標案案號106406A033之「106 年 度海岸林生態復育計畫育苗作業採購案」,林銘峰為確保採 購案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訂3 家以上廠商投標 之開標門檻,以使順利得標,乃與無投標意願之沈木松,共 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鋒銘 在經沈木松同意下,以松柏土木包工業名義為不為價格競爭 之陪標,適有與之無犯意聯絡之蔡瑞鴻,亦為永翰林業股份 有限公司(另為不起訴) 投標,而形成有3 家合格廠商競標 之假象,致南投林管處採購人員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2 日開標,並認永翰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新臺幣(下同) 195 萬4000元低於底價,而決定由永翰林業股份有限公司得 標。㈡106 年5 月間,南投林管處辦理標案案號106406A034 之「106 年度平地造林計畫- 田中苗圃育苗作業採購案」, 林銘峰為確保採購案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訂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以使順利得標,乃與無投標意 願之沈木松,共同接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林鋒銘在經沈木松同意下,以松柏土木包工業 名義為不為價格競爭之陪標,適有與之無犯意聯絡之蔡瑞鴻 ,為永翰林業股份有限公司(另為不起訴) 投標,而形成有 3 家合格廠商競標之假象,致南投林管處採購人員陷於錯誤 ,於106 年5 月2 日開標,並由永翰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最 低報價優先減價,及第一次減價為「願以底價承包」,而決 定由永翰林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因認「天鋒行」之負責人



林鋒銘、「松柏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沈木松,因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併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 ,對被告「天鋒行」、「松柏土木包工業」科以同法87條第 3項罰金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只許擇一種刑事處 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 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刑 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亦即,前開現法上原 則,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 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 處罰)。
三、復按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 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再按「廠 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 科以該條之罰金」、「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 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 、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 條所 分別明定,惟自政府採購法第7 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 規定觀之,第92條應係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 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 條 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乃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四、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 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年度台 抗字第66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倘獨資行號之負責人 已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遭處罰者,即無再依第92條 之補充規定再處罰獨資商號之餘地,蓋如再予以處罰,其處 罰之廠商與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同一,乃對同一權利主體為 重覆處罰,實有違前開「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 則。亦即,於欲處罰對象為獨資商號廠商時,應依體系解釋 及前開原則,限縮解釋為,係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 雇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始得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再對獨資商號廠商科以罰金(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天鋒行」係獨資商號,由林鋒銘擔任負責人;而「 松柏土木包工業」亦為獨資商號,並由林鋒銘擔任負責人等 情,業經林鋒銘沈木松供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2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而林鋒銘、沈木 松因執行「天鋒行」、「松柏土木包工業」代表人業務而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1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 第325 號繫屬在案。則檢察官同時另行對與林鋒銘沈木松 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天鋒行」、「松柏土木包工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 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揆諸前接說明,實係就同一 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並致受重複處罰之危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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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翰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