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號
被 告 廖自強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均已認罪,已 無羈押必要,且被告母親年事已高,近日身體不好,請求讓 被告回家照顧母親,被告也願意以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 替代羈押,故請求交保等語。
二、經查:
被告廖自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68、4589號),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依證人楊嘉雄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若非予 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乃裁定自民國 (下同)107 年10月23日起予以羈押,復自108 年1 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求交保,惟查:本院經審閱本案全 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 判決之刑度非輕,依一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之考量, 被告以逃亡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被告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要件而認為被告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此外,本院 復核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湘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