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羽宸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5 號),經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羽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羽宸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107 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另於 緩刑期前即106 年9 月19日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年度 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8 年1 月2 日 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 107 年1 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9 月19日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8 年1 月2 日確定(下稱後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前案緩刑 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相符,為有理由,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 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亦屬合法,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