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辛文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辛文洋與李仲偉2 人(李仲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07 年6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南投縣○○鎮○○里○○ 路000 號「樂融男女養生館」停車場,遭闕培育挑釁,而與 闕培育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仲偉徒 手、辛文洋持停車場旁之何人所有不詳之棍棒(未扣案), 共同毆打闕培育,致闕培育因此受有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右側腓骨上端生長板閉鎖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左 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闕培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文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闕培育、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派、證人蔡宸豪 、蔡鈞印、王翔禾分別於警詢時中之證述。
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病歷 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辛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辛文洋與同案被告李仲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辛文洋及同案被告李仲偉因與告訴人闕培育發生衝 突,未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竟由被告辛文洋持停車場 旁之何人所有不詳之棍棒(未扣案)及同案被告李仲偉徒手 ,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率然訴諸暴力之心態及行為均不可 取,併斟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辛文洋犯後坦承犯行,然
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迄未能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棍棒,固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辛文洋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