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8年度,16號
NTDM,108,埔簡,16,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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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 埔簡字第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其5年內再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符合累犯之 規定,本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但因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在案。而徵之被告本件犯罪內容,其於 107年10月1日所竊取之香菸1包,僅價值新臺幣(下同)125 元,其竊盜之價值非鉅,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物,貪圖一 己之私,徒手竊取被害人蕭文祈所有之香菸1包,欠缺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犯後已支付被害人所受125元 之損害,此有本院108年2月29日電話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 包,屬 於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支 付香菸之價額125元與被害人,此有本院108年2月29日電話 紀錄表可參,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已給付被害人之不利益 外,復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 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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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