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元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孟元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八○八五七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孟元與陳志強(所涉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知 悉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潘孟元亦知悉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竟未經許可,而為下列行為:
㈠潘孟元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3 月間,自行購得如附表二 編號2 至25所示之製造槍彈工具,且自陳志強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鑽床機1 臺(無證據證明陳志強知悉潘孟元有 以該鑽床機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又自行於10 7 年4 月初某日,至雲林縣虎尾鎮某模型店購入模型槍1 支 ,另自行透過網路購得裝飾彈(含彈頭、彈殼)11顆後,於 同年4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226 巷10號 之住處,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將土造金屬槍管以鑽床 機固定位置後,使用鑽頭予以車通,復將滑套以手持電鑽鑽 通後,均換裝在上開模型槍上,並以研磨機磨撞針,據以製 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即A 槍)。又將底火帽以電鑽鑽孔,將底火放入彈殼底 部,底火帽鎖好再將火藥加入彈殼裡,最後將彈頭塞入彈殼 ,據以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後, 進而持有上揭改造之槍彈。
㈡潘孟元於前揭107 年4 月初製造A 槍成功後,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陳志強聯繫共同製造
槍枝及交槍事宜,接續前揭犯意而與陳志強共同基於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中旬某 日起至同年6 月中旬某日止,潘孟元與陳志強一同至雲林縣 虎尾鎮某模型店,由陳志強出資陸續購入模型槍4 支,推由 潘盈元在其上揭住處,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依前揭工序 ,接續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共4 支(如附表 一編號2 至5 所示,即B 槍、C 槍、D 槍及E 槍)後,將B 槍、C 槍、D 槍及E 槍均交由陳志強持有。
㈢嗣為警循線於107 年7 月7 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福星北路與漢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當場查獲陳志強持有D 槍而扣押之,復經陳志強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巷0 號5A6 室之住處搜索,扣得B 槍、C 槍及E 槍;復 經警循線追查而於107 年7 月10日17時30分許,至潘孟元上 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A 槍、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子 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揭製造槍彈工具及零件,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孟元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潘 孟元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 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42-52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21-2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29-3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 陳志強指認(警卷53-54 頁)、FB網頁擷取資料(警卷 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56-7 9 頁)、手機擷取照片資料13張(警卷80-92 頁)、現場暨 扣押物品照片13張(警卷93-99 頁)、職務報告書(偵卷9- 11頁)、內政部107 年10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124號函 (院卷71頁)、內政部107 年11月1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2 83號函(院卷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 偵字第20146 、20816 號起訴書(院卷103-108 頁),復有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各該附表備
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刑鑑 字第1070071579號鑑定書(偵卷32-36 、51-55 、65-69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偵卷71-7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78004929號函(院卷99-101頁 )附卷可查。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 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 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 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予 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前揭 說明,被告此等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是核被告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子 彈罪。
㈡被告及陳志強就事實欄㈡所示製造B 槍、C 槍、D 槍及E 槍部分,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其共同製造B 槍、C 槍、D 槍、E 槍及單獨製造A 槍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段期日內在同一地點密 接製造,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為接續犯,應 僅成立單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其製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 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為接續犯,應 僅成立單一非法製造子彈罪。
㈥被告於先後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 後,應即視為同時接續製造,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㈦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出身中低收入戶家庭,先前僅有單純吸 食毒品前科,所為僅出於好奇心,並無任何不法犯罪動機, 或以之作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亦未提供他
人從事犯罪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短時間內接續製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 枝及非 制式子彈3 顆之犯罪情狀以觀,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知悉有 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危害極大,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槍枝 氾濫,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 其所製造之槍彈尚無證據證明有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 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並兼衡其自述高職餐飲科肄業,從事貨 車隨車助手,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弟弟,未婚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139 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 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5 支,均具有殺 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及陳志強共 同為事實欄㈡之製造槍枝犯行及被告單獨製造事實欄㈠ 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134-136 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經鑑定試射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 顆 ,均無殺傷力,而如附表一編號6 之非制式子彈3 顆,雖認 具有殺傷力,然亦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志強聯絡製槍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院卷13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與本案無涉,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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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規格 │數量│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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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0000000000號,│成 │ │ │
│ │A槍) │ │ │ │
├──┼───────┼───────┼──┼──────────────┤
│ 2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0000000000號,│成 │ │ │
│ │B 槍) │ │ │ │
├──┼───────┼───────┼──┼──────────────┤
│ 3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0000000000號,│成 │ │ │
│ │C 槍) │ │ │ │
├──┼───────┼───────┼──┼──────────────┤
│ 4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0000000000號,│成 │ │ │
│ │D槍 ) │ │ │ │
├──┼───────┼───────┼──┼──────────────┤
│ 5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000000000 號,│成 │ │ │
│ │E槍 ) │ │ │ │
├──┼───────┼───────┼──┼──────────────┤
│ 6 │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3顆 │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
│ │ │直徑約9.0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 │ │ │
│ │ │ │ │ │
├──┼───────┼───────┼──┼──────────────┤
│ 7 │ 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2顆 │無發擊發,不具殺傷力 │
│ │ │直徑約9.0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 │ │ │
│ │ │ │ │ │
├──┼───────┼───────┼──┼──────────────┤
│ 8 │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6顆 │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 │
│ │ │直徑約9.0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鑽床機 │1臺 │
├──┼───────┼──┤
│ 2 │滑套 │1支 │
├──┼───────┼──┤
│ 3 │未貫通槍管 │1支 │
├──┼───────┼──┤
│ 4 │油壓床 │1臺 │
├──┼───────┼──┤
│ 5 │虎鉗 │2個 │
├──┼───────┼──┤
│ 6 │C型夾 │3支 │
├──┼───────┼──┤
│ 7 │手持電鑽 │1支 │
├──┼───────┼──┤
│ 8 │撞針 │30支│
├──┼───────┼──┤
│ 9 │撞針彈簧 │11支│
├──┼───────┼──┤
│ 10 │梅開板手(27號│2支 │
│ │) │ │
├──┼───────┼──┤
│ 11 │游標卡尺 │2支 │
├──┼───────┼──┤
│ 12 │六刃膛線刀 │5支 │
├──┼───────┼──┤
│ 13 │復進彈簧 │30條│
├──┼───────┼──┤
│ 14 │槍機螺絲 │1包 │
├──┼───────┼──┤
│ 15 │9.3mm鑽頭 │1支 │
├──┼───────┼──┤
│ 16 │8.95mm鑽頭 │1支 │
├──┼───────┼──┤
│ 17 │8.9m鑽頭 │3支 │
├──┼───────┼──┤
│ 18 │6.5mm鑽頭 │2支 │
├──┼───────┼──┤
│ 19 │鑽頭(2 至 │1組 │
│ │6.5mm共10支 )│ │
├──┼───────┼──┤
│ 20 │3.2mm鑽頭 │1支 │
├──┼───────┼──┤
│ 21 │研磨鑽頭(共30│1組 │
│ │支) │ │
├──┼───────┼──┤
│ 22 │拋光鑽頭 │20支│
├──┼───────┼──┤
│ 23 │槍管固定器 │7個 │
├──┼───────┼──┤
│ 24 │通槍條 │1支 │
├──┼───────┼──┤
│ 25 │銼刀 │2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