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意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3
3號、106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7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明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 國90幾年,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 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木義」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二、王明意於106年10月16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賴語彤住處門外,因不滿賴語彤回到華山巷祖 宅居住成為其鄰居及賴語彤小孩之吵鬧聲音等細故,與賴語 彤及賴語彤男友趙彊發生爭執,竟徒手揮拳毆打賴語彤臉部 ,致賴語彤受有臉部鈍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並未 於本案起訴),另鄰居王桂菁聽聞爭吵聲外出上前勸合,當 王桂菁、賴語彤及趙彊均進入賴語彤住家客廳內時,王明意 竟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拿 取其置放於住處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及子彈,明知賴語彤 之住處即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客廳內有 人,其可預見如持槍射擊屋內客廳,因無法瞄準子彈擊中位 置,子彈可能射擊屋內之人,導致屋內人員因槍擊死亡,竟 仍基於倘因而殺害屋內之人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
故意,在賴語彤屋外,對於當時在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房屋客廳內趙彊、賴語彤及王桂菁開槍,致當時 站在屋內客廳門邊之王桂菁背部中央遭子彈1發擊中,子彈 貫穿身體自左胸竄出,王桂菁隨即倒地不起,而趙彊、賴語 彤未遭受槍擊而幸免於難。王明意欲繼續持上述槍彈欲進屋 內,因趙彊立即將大門推壓關上,門片並夾到王明意持槍之 手腕,王明意始將其持槍之手縮出門外,趙彊隨即將大門鎖 上,王明意則在屋外自2側窗戶持槍在屋外走動,嗣經賴語 彤、趙彊報警,王明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逃往埔里地區,王桂菁送醫後於同日23時49分不治死亡。 而經警在現場扣得子彈1顆、彈殼1顆。嗣於106年11月3日1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8號,拘提王 明意,並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瞄準器1個、彈匣2個。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何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非親身見聞之陳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爭執其非親 身見聞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參照)。而上開條文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 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 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 ,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 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 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 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
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 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 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賴語彤、趙彊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賴語彤、趙彊曾於警詢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 為供述,嗣證人賴語彤、趙彊經本院傳喚到庭,所證與警詢 時所供之內容固大略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 ,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供 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時所供各節未必全然 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陳述,自以距 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所證較為完整明確;且上開證人之警 詢所述並經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援引而為交互詰問 攻防之題材,而成為完整呈現證人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 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其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故 證人賴語彤、趙彊於警詢時之供述攸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即 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賴語彤、趙彊於 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本案證人賴語彤、趙彊 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無證據顯示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據證人作成證據之外部情 狀,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述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一)上揭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449號卷 卷附之現場照片(第36至第4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 6年10月18日投警鑑字第1060049938號函暨檢附「王桂菁 遭槍擊致死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跡證位置示 意圖等資料(第70頁至第74頁)、現場照片16張(第75頁 至第8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8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寮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第84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卷附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0頁至第7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9張(第102頁至第110頁)、 搜索照片4張(第116頁至第1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106年12月4日投集警偵字第1060015928號函暨檢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第139頁至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12477號鑑定書(第 174頁至第1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張(第184頁至第185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 (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一卷 附之扣押物品清單3份(第47頁、第49頁、第51頁);本 院卷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6日刑鑑 字第1070070752號函之鑑定結果(第47頁)及扣案之非制 式手槍(改造手槍)1支、彈匣2個、彈殼16顆、非制式子 彈彈頭1顆等可證。
(二)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5顆先後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含彈 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 彈14顆,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4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1247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另送 鑑未試射子彈7顆,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6日刑鑑字 第1070070752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予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就殺人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0月16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在賴語彤住家門外與賴語彤及賴語 彤男友趙彊發生爭執,並徒手揮拳毆打賴語彤臉部,而王 桂菁出來上前勸合,之後並返回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住處,拿取其置放於住處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 枝及子彈,對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開 槍等之事實,惟另辯稱:伊係要殺趙彊,並沒有要殺王桂 菁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事 發當天服用FM2及飲用威士忌、藥酒後思慮降低,始會至 住處持槍要射擊趙彊,但當時並沒有裝上瞄準器,且被告 當時站在距離賴語彤住處門口約8公尺,屋外沒有開燈, 被告沒有戴眼鏡,見屋內有趙彊,完全沒有看到王桂菁或 其他人,被告係朝著趙彊開槍,且開了一槍之後,即沒有 再射擊,並不知王桂菁中槍,被告為將子彈取出,因此有 一顆子彈掉在地上,是本件被告槍擊趙彊係構成殺人未遂 ,至其誤擊王桂菁致死,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等語(二)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賴語彤住家門外,因不滿賴語彤回到華山巷 祖宅居住成為其鄰居及賴語彤小孩之吵鬧聲音等細故,與 賴語彤及賴語彤男友趙彊發生爭執,徒手揮拳毆打賴語彤 臉部,致賴語彤受有臉部鈍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另鄰居 王桂菁聽聞爭吵聲外出上前勸合,當王桂菁、賴語彤及趙 彊均進入賴語彤住家客廳內時,王明意返回其位於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住處,拿取其置放於住處具
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及子彈,在賴語彤屋外,對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之房屋開槍,致當時站在屋內 客廳門邊之王桂菁背部中央遭子彈1發擊中,子彈貫穿身 體自左胸竄出,王桂菁隨即倒地不起,嗣經賴語彤、趙彊 報警,王明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往 埔里地區,王桂菁送醫後於同日23時49分不治死亡。而經 警在現場扣得子彈1顆、彈殼1顆。嗣於106年11月3日1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8號,拘提王 明意,並扣得上述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2顆、瞄準器1個、彈匣2個等情,為被告於 警、偵訊所陳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復經證人 賴語彤、趙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卷,並有 上開認定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所附之證據外,另有上 開相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第3頁至第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趙彊指認 王明意,第14頁至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賴語彤指認王明意, 第20頁至第21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王桂菁,第35頁)、現場及大體照片17張(第 36頁至第44頁)、解剖筆錄(第45頁)、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賴語彤,第52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第57頁)、王明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第59頁)、法醫檢驗報告書(第60頁至第67頁)、相驗 報告書(68頁)、解剖照片13張(第86頁至第92頁)、法 醫鑑定報告書(第93頁至第10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第10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三)另被告王明意開槍後,欲繼續持上述槍枝欲進屋內,因趙 彊立即將大門推壓關上,門片並夾到王明意持槍之手腕, 王明意始將其持槍之手縮出門外,趙彊隨即將大門鎖上, 王明意則在屋外自2側窗戶持槍在屋外走動等之事實,亦 業據證人趙彊、賴語彤於警、偵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 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要不可採。(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趙彊、賴語彤與被告因上 開事實欄所載生活問題產生糾紛,雙方因此問題屢生爭執 ,而本案發生時,王桂菁、賴語彤及趙彊3人均返回賴語 彤住家客廳內時,王明意隨後即持上開具殺傷力之上開改 造手槍及子彈,明知賴語彤之住處即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房屋客廳內有王桂菁、賴語彤及趙彊,且 其可預見如持槍射擊屋內客廳,因無法瞄準子彈擊中位置
,子彈可能射擊屋內之王桂菁、賴語彤、趙彊,導致屋內 人員因槍擊死亡,竟仍在賴語彤屋外,對於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之房屋客廳開槍,致當時站在屋內 客廳門邊之王桂菁背部中央遭子彈1發擊中,子彈貫穿身 體自左胸竄出,王桂菁隨即倒地不起等情,業據證人賴語 彤、趙彊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賴語彤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之證述:106年10月16日22時38分許,王桂菁在南 投縣○○鄉○○村○○巷00○0號中槍,因為當時我和王 明意有發生口角,一開始我和小孩在車上等我男朋友趙彊 ,我當時看到我舅舅王明意站在門口,朝著我方向謾罵, 當時他情緒不是很穩定,因為我耳朵聽得不是很清楚,所 以我不知道他罵什麼內容,後來王明意拿一種綠色的雷射 筆往我的臉照,我就下車問他:「舅舅怎麼了嗎?」然後 講了一大串,但我只聽到他說我不是姓王,他不希望外人 進來這邊住,意思叫我走,我回說:「這房子我媽媽和親 舅舅的名字,為什麼我不能住?」他就很大聲的叫我過來 ,他叫我站著,我回他:「舅舅我是哪裡惹到你,有需要 這樣子嗎?為什麼要一直找我們麻煩?」,當時我舅媽也 有出來,攔著我舅舅王明意出來緩頰,當時我男友趙彊先 把兩個小孩帶進屋,我舅舅王明意要衝進我家,我舅媽也 攔著他,當時我跟在我舅舅王明意後方,他轉身徒手一拳 從上而下打在我左邊臉頰及頸部,然後我跟他說:「你憑 什麼打我?我尊重你是我舅舅,為什麼動手打我?」我講 完沒多久,我表姊王桂菁就前來關心,當時他詢問我發生 什麼事,我就向他說王明意打我這件事,我有說我要報警 及驗傷,王明意聽到我要報警情緒就激動起來,我表姊王 桂菁就當和事佬勸架,當時王明意和他老婆就先回家,我 表姊王桂菁就慢慢走進我家裏面,當時我表姊王桂菁是站 在我家門口內,而我是站在我表姊對面大約1公尺遠,當 時表姊正在跟我對話,我當時站在屋是看不到王明意,沒 多久就聽到「砰」一聲,我表姊左手摸了後腦杓,然後「 阿」一聲就倒地等語(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②於偵訊時證述:106年10月16日晚上我下班回來,我在巷 口車上等趙彊拿鑰匙回來,王明意發現就拿雷射燈照我, 我就下車,我問他怎麼了,王明意就一直罵我,他說我不 是王家人,還要我站著,後來趙彊騎機車回來,他在巷口 回就停車把機車牽回來,趙彊看見狀況,要我快點帶小孩 回家,趙彊先帶我小孩進去,我看到沈世珠也在旁邊了, 王明意也走向我家門口,我也想走回我家,我走在他後面
,革明意突然轉身揮拳打我的臉,我就說你憑什麼打我, 音量就大起來,王桂菁聽到聲音就出來,王明意與沈世珠 邊罵邊走回去了,王桂菁也跟我慢慢走回我家,我與王桂 菁在家中對話一下子,約3、40秒就聽到「碰」一聲開槍 了(見相卷第47頁)。
③於本院審理證述:「(106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於魚池 鄉大林村華山巷19之5號前的空地,妳有無與被告發生口 角?)一開始我帶小孩,我剛下班開車帶小孩回來,因為 我沒有帶鑰匙,我看被告在那裡,我不敢下車,因為我們 平時關係也不好,我不知道會不會衝突,我不敢下車,因 為我常常被被告警告,被告拿1支雷射燈往車內的我臉上 照,我想說他應該是要我下車,我就先叫小孩在車上等我 ,那時趙彊還沒回來,他還要收店,我下車後問被告說「 阿舅,什麼事情?」,被告就開始罵我,他重點就是要我 搬出去、不要住這裡,我就說「阿舅,我又沒有惹到你, 我也是帶著小孩早上就出去工作了,晚上才回來家裡睡覺 ,然後我不知道我哪裡惹到你?」就這樣起衝突了,那時 候我男友趙彊都沒有回來,還沒有在現場」、「(被告罵 妳、要妳出去後,發生何事?)後來過沒多久,趙彊回來 ,他看到我跟被告起衝突的狀況,他就將抱小孩開門進去 屋內,要小孩先在房間內躲起來」、「(趙彊有無再出來 ?)趙彊還沒出來的時候,我姊王桂菁聽到爭吵聲也走出 來,王桂菁問我說「現在發生什麼事情?」然後姊姊就對 被告說「阿叔,趕快去睡了,很晚了。」在我姊還沒出來 之前,我們會突然大吵,是因為被告有先打我一下,我有 驗傷單。那天是被告要走到我家,被告走在我前面背對我 ,突然轉過來向我揮拳,被告以右拳頭有打我一拳,打我 右臉跟頸部(當庭以動作比劃被告姿勢),我姊是我被打 後才出來」、「(後來你們呢?被告是否有離開現場?) 我們是看舅舅跟舅媽轉身往屋裡要走,王桂菁想說沒事了 ,王桂菁跟我一起進我家」「(此時趙彊在哪裡?)這時 候趙彊都在屋內,我是跟王桂菁一起從屋外進我家裡」、 「(那天王桂菁進屋內的位置如何?」我們是靠近門那裡 聊天」、「(「我們」是指何人?)我與王桂菁」、「( 趙彊在何處?)廚房那邊,因為我們家從門這樣進來,廚 房在左邊,我跟王桂菁是站在門裡面,從屋外看我們就是 站在右扇鐵門那邊,因為姊姊習慣不會坐著聊,我們當時 是站著聊」、「(何時聽到槍聲?)我跟王桂菁聊一下沒 多久,就聽到「砰」一聲,我看姊姊大聲「阿」一聲,她 手有扶一下頭後就倒下去了」、「(王桂菁聊多久後,妳
聽到「砰」一聲?)至少有四、五十秒,因為王桂菁一直 在安撫我」、「(是否知道被告開槍時人站在哪裡?)第 一槍不知道,因為姊姊倒下去,我有點恍神,我沒有看外 面,我聽到趙彊大聲喊叫我快點關門,這時候趙彊站在我 後面,他有看到,是趙彊喊,我才驚醒,我才看到被告往 我家要衝進來。當時我離門很近,看被告要衝進來,趙彊 也衝過來,我們兩個就合力將鐵門關起來,我手也抱著王 桂菁的頭,我擔心我們關門過程中會夾到她。等語(見本 院卷卷一第202頁至第207頁)。
2、證人趙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之證述:106年10月16日22時38分在南投縣○○ 鄉○○巷00○0號,我看見王明意開槍,當時我下班返家 ,看見王明意跟我女朋友賴語彤再吵架,雙方起口角糾紛 ,口角的內容就是王明意不喜歡我跟賴語彤回來住,認為 我們回來住打擾到他,所以他不高興。王明意先動手打我 女朋友,我告訴他:「你不要打我女朋友,不然我要打電 話報警了」,然後他就回他家拿槍,跑來對我們開槍。當 時王桂菁跑來要為我們勸架,因為我們三人站在一起,所 以王桂菁就被王明意開的槍打到等語(見相卷第11頁至第 12頁)。
②於偵訊時之證述:我昨天(指106年10月16日)有看到, 昨天王明意打賴語彤一拳,我看賴語彤有受傷,我跟賴語 彤說我們去驗傷,王明意就不高興,沈世珠就在中間說不 會啦、不會啦,我就把賴語彤及王桂菁往家中帶。進入屋 內時,我與賴語彤、王桂菁在屋內講話約3、40秒的時間 就聽到「碰」一聲,王桂菁手往頭後面摸,叫啊一聲並往 後倒等語(見相卷第48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6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 於魚池鄉大林村華山巷19之5號前空地,你有無看到被告 與賴語彤發生糾紛之情形?)有」、「(當時情形如何? )當我跟女友剛下班,她開車回到家前那空地,因為家鑰 匙在我身上,我比較慢到,我到那塊空地時,我看到她在 車外面跟被告在爭吵了)、「(被告打你女友時,王桂菁 來了嗎?)來了」、「(王桂菁來後,做何事?)站在我 女友跟被告中間,要被告不要衝動」、「(被告何時拿槍 出來?)我已經不太清楚,當我將小孩安置好時,我已經 看到被告拿槍站在門口了」、「(後來王桂菁是否有進入 賴語彤家的屋內?)站在門口,剛好一腳在門檻內,一腳 在門檻外」、「(當時你與賴語彤人在何處?)屋內」、 「(相對位置如何?)王桂菁站在我左前方,約一隻手臂
距離,賴語彤在我正左手邊,我們是站三角形位置」、「 (賴語彤是否很靠近你?)對」、「(你們做何事?)因 為我女友剛被打,我們在討論接下來要怎麼辦時,我就聽 到一聲「砰」,王桂菁就倒下了」、「(聽到「砰」一聲 到王桂菁倒下時,你都站在旁邊嗎?)當時我站在原地, 我都沒有動,楞了約5秒,之後我看門外,我看到被告手 拿槍還指著我們屋內的姿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9 頁至第222頁)。
3、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 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 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 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 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 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 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 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 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 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 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 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 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 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 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 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查證人 賴語彤、趙彊就106年10月16日晚上因上開生活問題與被 告發生爭吵,而被告有毆打賴語彤,王桂菁出來勸架,證 人賴語彤、趙彊及王桂菁返回南投縣○○鄉○○村○○巷 00○0號後,證人賴語彤及王桂菁站在客廳門邊聯天,證 人趙彊亦在客廳內,之後即聽到槍聲,王桂菁中槍倒地, 被告則站在屋外等情,均為一致,至其等所證述屋內外是 否開燈、被告有無持槍毆打證人賴語彤、被告開槍時證人 賴語彤、趙彊及王桂菁等人之相關位置,雖有不相符,然 因本件發生槍擊事件時間短暫,且被害人王桂菁又因槍擊 而受傷倒地,於此當下在場之人當會緊張,若不是刻意去 記憶,亦非錄影機器,當無法就事情全部發生之經過,予 以完全無誤詳細敘述,偶有不相符,亦為經驗之常理,況
證人賴語彤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並沒有看到被 告開槍之經過之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是依上所述,本件不 因證人賴語彤、趙彊於此上開部分之相互歧異及其他警偵 訊不同之證詞,而否認證人賴語彤、趙彊之全部之證述, 亦不影響上開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房屋內有人云云(見本院卷卷三 第240頁),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述知悉證人趙彊、賴 語彤及王桂菁在賴語彤之屋內(見偵字第5162號卷第19頁 、第122頁),且被告剛與趙彊、賴語彤發生爭吵,而王 桂菁亦出來勸架,被告射擊時屋外已無人,始會朝屋內射 擊。且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朝屋內及牆壁 射擊(見偵字第5162號卷第122頁、本院卷卷三第240頁至 第241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不知房屋內有人 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 係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念並 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裁判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 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 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 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 ,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 同之概念。依上所述,依證人趙彊、賴語彤之主要證述, 被告與證人趙彊、賴語彤爭吵後,經王桂菁勸架後,趙彊 、賴語彤及王桂菁乃進入賴語彤之住處即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房屋客廳,而被告明知趙彊、賴語彤 及王桂菁於上開糾紛後,均進入上開賴語彤之住處,竟基 於想要殺害人(即趙彊)之犯意,對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房屋客廳內開槍,而當時客廳內有趙彊、 賴語彤及王桂菁,其又未具瞄準器,無法針對何人而射擊 ,則其可預見如持槍射擊屋內客廳之人,如有射擊到,當 會因其射擊時而產生死亡,則被告為本件開槍之行為之時 ,對當時均在上開屋內客廳之王桂菁、賴語彤及趙彊等3 人,均可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係對趙彊而已。 亦即被告持裝填有殺傷力子彈之改造手槍,乃致命性危險 武器,朝人身體射擊極易取人性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 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時亦知悉持槍射擊屋內,子彈擊發之 高速足以貫穿大門、窗戶玻璃而射中屋內之人,造成屋內 之人因槍擊致死,且被告自承未具瞄準器及屋外無燈光之 下,無法藉以確定其子彈擊中位置,以避免不致傷及人命 (即趙彊以外之人)之情形下,仍猶朝賴語彤之屋內射擊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證人賴語彤之上開住處內有賴語彤、 趙彊及王桂菁,且其顯可預見擊發之子彈可能高速穿透大 門、跳彈、反彈等情況而擊中屋內之人,極有可能射中屋 內人體要害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性,其仍持槍朝有證 人賴語彤、趙彊及被害人王桂菁之證人賴語彤之上開住處 射擊1槍,是被告主觀上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所辯本件僅係成立殺人未遂及過失致死於死等語,依上 所述,為不可採。
(七)被告稱不知道開槍有打到人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10 月16日晚上開完槍,於23時許與證人林瑞雄、賴樵興會合 時,被告即已稱其開槍射擊到人,致使人倒地等情,於10 6年10 月17日與證人林正義會合時亦稱有開槍打到人,此 分別經證人林瑞雄、賴樵興、林正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見偵字第5162號卷第42頁、第52頁、第55頁),是被告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稱其因長期為精神疾病所因擾,當天喝酒 及吃FM2致其思慮降低,並會導致呼吸抑制與走路失序云 云,並以相關之病歷、診斷證明書、領藥紀錄及證人沈世 珠為證,然究竟被告當日有無服用有無飲酒及服用FM2之 藥物,僅有證人即其妻沈世珠之到庭陳述,並無其他檢驗 報告為證,被告此部分所述,尚有所疑?況本件被告於開 槍之後,因王冠翔之車輛擋住被告之車輛而有請證人王冠 翔移車(此經證人王冠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8 頁),並於移車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逃往埔里地區,且尋找證人林瑞雄為躲藏,如有因喝酒及 服用上開藥物造成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之對精神及行動有 重大影響,被告於開槍之後當無法從事其上開開車,並尋 找友人之躲藏之行為。且被告於警、偵訊均有陳述本件發 生之經過,並經上開證人林瑞雄、賴樵興、林正義於警詢 陳述被告有向他們供稱有開槍打到人。再本案經本院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經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此次犯行應與情緒及衝動控制欠佳 相關,其於犯行當時並未因上述精障礙之影響,致其辯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喪失之 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1日草療精 字第107001178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卷三第107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稱,均不足採,本件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
(九)另被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與王桂菁有糾紛,因此並 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本院如上認定被告係對房屋客 廳內有人之情況下開槍,即對房屋客廳內之人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非認定被告有殺王桂菁之確定故意,況被告亦 自承有殺趙彊之犯意(即有殺人之犯意),且現今殺人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