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5號
NTDM,107,訴,315,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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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耀庭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3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 戒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繼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刑責部分則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7 月 、1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足認其 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不久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耀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於106 年8 月4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 ,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未決心遠離毒品,惟 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非直接對他人權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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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