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楷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智楷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鐘智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政華5 次、王明朗3 次、 林靖芳3 次。
(二)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原慶1 次 、鍾東森(起訴書誤載為鐘東森)1 次、洪榮桔2 次。(三)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王明朗1 次。嗣經警對鐘智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 22時許,至其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 巷00弄00號 6 樓D 室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4-1 、 9 、12、1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鐘智楷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至77頁;偵字卷第11至13、168 至 170 頁;本院卷第317 至320 頁),核與證人廖政華、王 明朗、林靖芳、林原慶、鍾東森、洪榮桔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26 至133 、156 至16 2 頁;警二卷第202 至220 、262 至274 、317 至322 、 356 至361 頁;他字卷第48至50、53至55、159 至161 、 165 至168 、172 至175 、178 至180 頁),且有搜索扣 押照片30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廖政華、王明朗、林靖芳、林原慶、鍾東森、洪榮 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104 至118 、136 至137 、174 至177 頁;警二 卷第226 至240 、294 至298 、334 至335 、362 、38 4 至415 頁;本院卷第123 至134 、137 至162 、165 至22 3 、227 至231 、235 至244 、247 至273 頁),復有如 附表四編號1 至4-1 、9 、12、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 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 ,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刑 ,無故提供第一、二級毒品與他人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賺取供自己施用之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徵被告就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 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揭各罪販賣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 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然被告此次轉讓與王明朗之毒品 為海洛因,並於107 年7 月16日10時30分許通話後某時許 為之,業據王明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3頁) ,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記 載,與本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其轉讓之標 的有別,但所轉讓之對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行 為態樣各節均屬相同,應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 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46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 6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 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部分,固值非難,惟其販賣毒品數量尚屬小額零 星販賣,販賣之對象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要與跨國販 毒或中型毒販、大盤毒梟之犯罪情形迥然有別,所為犯行 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 量,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 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 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七)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松哥」之人, 惟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綽號「松哥」之人或其他 正犯、共犯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5 日 投檢蘭孝107 偵3950字第107992272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107 年11月6 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53137號函、同 局107 年12月19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60893號函各1 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111 、291 至293 頁)。是 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家中有69歲之父親、以務農(種植薑、香蕉等作物)為 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320 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復參以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 因之數量及其販賣所收取之價格,並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 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 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 告就附表一至三均係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 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 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7 年7 、8 月間,可認各罪間之關 係獨立性非高,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5包,經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分別以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800461號 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59 至160 頁;本院卷第95頁),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附卷可考。而扣案之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均係被告販賣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16 頁)。是上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合計為134.97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為1.8367公克),為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 號11)及最後一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4 )之主刑項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共16只,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 所示之ASUS廠牌 行動電話曾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而 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示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15 、320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未經扣案,衡情該SIM 卡價值非高且容易 取得,對之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誠屬有限, 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分裝袋3 袋、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剪刀1 支,均係 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1 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購毒者林靖芳均係以賒欠500 元之方式購買,而未 給付價金,被告迄未獲取此部分價款乙情,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18 至319 頁),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確已收訖此部分價金,是被告於此尚未實際獲 取該部分販毒所得之財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2 、5 至8 、10至11、13、15至16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15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 品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6 所示之現金7,000 元,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販毒所得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5 頁),亦不予宣 告沒收。另本院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如上, 是於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如何處理此扣案款項, 要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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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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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政華 │107 年7 │草屯鎮地│鐘智楷持用門號0909│鐘智楷販賣第一級毒│
│(即│ │月13日10│球村美日│743488號之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時20分許│韓語後方│於107 年7 月13日9 │刑柒年玖月。扣案如│
│書附│ │ │道路上 │時47分許至同日10時│附表四編號4-1 、9 │
│表編│ │ │ │10分許共2 次與廖政│、12、14所示之物均│
│號1 │ │ │ │華持用門號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3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000000000號公共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話聯繫後,由鐘智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 包(重量不詳)販│ │
│ │ │ │ │賣與廖政華,廖政華│ │
│ │ │ │ │則將價金1,000 元交│ │
│ │ │ │ │付與鐘智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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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政華 │107 年7 │草屯療養│鐘智楷持用門號0909│鐘智楷販賣第一級毒│
│(即│ │月13日14│院附近之│743488號之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時30分許│統一超商│於107 年7 月13日14│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書附│ │ │ │時8 分許與廖政華持│附表四編號4-1 、9 │
│表編│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12、14所示之物均│
│號2 │ │ │ │市內電話聯繫後,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鐘智楷於左列時間、│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詳)販賣與廖政華,│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廖政華則將價金500 │ │
│ │ │ │ │元交付與鐘智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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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政華 │107 年7 │草屯療養│鐘智楷持用門號0909│鐘智楷販賣第一級毒│
│(即│ │月15日14│院附近之│743488號之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時30分許│統一超商│於107 年7 月15日14│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書附│ │ │ │時26分許與廖政華持│附表四編號4-1 、9 │
│表編│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12、14所示之物均│
│號3 │ │ │ │市內電話聯繫後,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鐘智楷於左列時間、│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詳)販賣與廖政華,│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廖政華則將價金500 │ │
│ │ │ │ │元交付與鐘智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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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廖政華 │107 年7 │草屯寶島│鐘智楷持用門號0909│鐘智楷販賣第一級毒│
│(即│ │月22日0 │時代村門│743488號之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時許 │口 │於107 年7 月21日23│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書附│ │ │ │時49分許與廖政華持│附表四編號4-1 、9 │
│表編│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12、14所示之物均│
│號4 │ │ │ │公共電話聯繫後,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鐘智楷於左列時間、│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詳)販賣與廖政華,│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廖政華則將價金500 │ │
│ │ │ │ │元交付與鐘智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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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政華 │107 年7 │草屯滿天│鐘智楷持用門號0909│鐘智楷販賣第一級毒│
│(即│ │月22日12│星KTV 附│743488號之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時20分許│近 │於107 年7 月22日12│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書附│ │ │ │時7 分許與廖政華持│附表四編號4-1 、9 │
│表編│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12、14所示之物均│
│號5 │ │ │ │公共電話聯繫後,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鐘智楷於左列時間、│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詳)販賣與廖政華,│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廖政華則將價金500 │ │
│ │ │ │ │元交付與鐘智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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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明朗 │107 年7 │衛生福利│鐘智楷持用門號0909│鐘智楷販賣第一級毒│
│(即│ │月17日20│部南投醫│743488號之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時5 分許│院門口 │於107 年7 月17日20│刑柒年玖月。扣案如│
│書附│ │ │ │時0 分許與王明朗持│附表四編號4-1 、9 │
│表編│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12、14所示之物均│
│號6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鐘智楷於左列時間、│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詳)販賣與王明朗,│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王明朗則將價金1,00│ │
│ │ │ │ │0 元交付與鐘智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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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明朗 │107 年7 │草屯療養│鐘智楷持用門號0958│鐘智楷販賣第一級毒│
│(即│ │月28日9 │院附近之│702450號之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時48分許│統一超商│於107 年7 月28日8 │刑柒年玖月。扣案如│
│書附│ │ │ │時37分許至同日9 時│附表四編號3 、9 、│
│表編│ │ │ │43分許共2 次與王明│12、14所示之物均沒│
│號7 │ │ │ │朗持用門號00000000│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由鐘智楷於左列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間、地點,將第一級│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重│,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販賣與王明│ │
│ │ │ │ │朗,王明朗則將價金│ │
│ │ │ │ │1,000 元交付與鐘智│ │
│ │ │ │ │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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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明朗 │107 年8 │草屯寶島│鐘智楷持用門號0958│鐘智楷販賣第一級毒│
│(即│ │月1 日14│時代村門│702450號之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時35分許│口 │於107 年8 月1 日14│刑柒年玖月。扣案如│
│書附│ │ │ │時30分許與王明朗持│附表四編號3 、9 、│
│表編│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
│號8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鐘智楷於左列時間、│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詳)販賣與王明朗,│,追徵其價額。 │
│ │ │ │ │王明朗則將價金1,00│ │
│ │ │ │ │0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 │2,000 元)交付與鐘│ │
│ │ │ │ │智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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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靖芳 │107 年8 │草屯療養│鐘智楷持用門號0958│鐘智楷販賣第一級毒│
│(即│ │月3 日19│院附近全│702450號之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時30分後│家便利商│於107 年8 月3 日13│刑柒年玖月。扣案如│
│書附│ │某時許 │店 │時37分許至同日19時│附表四編號3 、9 、│
│表編│ │ │ │29分許共5 次與林靖│12 、14 所示之物均│
│號9 │ │ │ │芳持用門號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3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得金戒指壹只沒收,│
│ │ │ │ │,由鐘智楷於左列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間、地點,將第一級│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重│,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販賣與林靖│ │
│ │ │ │ │芳,林靖芳則將金戒│ │
│ │ │ │ │指1 只交付與鐘智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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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靖芳 │107 年8 │草屯療養│鐘智楷持用門號0958│鐘智楷販賣第一級毒│
│(即│ │月6 日12│院附近統│702450號之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時許 │一超商 │於107 年8 月6 日10│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書附│ │ │ │時41分許至同日12時│附表四編號3 、9 、│
│表編│ │ │ │0 分許共4 次與林靖│12 、14 所示之物均│
│號10│ │ │ │芳持用門號00000000│沒收。 │
│) │ │ │ │3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 │,由鐘智楷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將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重│ │
│ │ │ │ │量不詳)販賣與林靖│ │
│ │ │ │ │芳,林靖芳則積欠價│ │
│ │ │ │ │金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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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靖芳 │107 年8 │草屯鎮中│鐘智楷持用門號0958│鐘智楷販賣第一級毒│
│(即│ │月7 日22│正路350 │702450號之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時30分後│號外面 │於107 年8 月7 日18│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書附│ │某時許 │ │時3 分許至同日22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表編│ │ │ │21分許共3 次與林靖│毒品(含包裝袋拾伍│
│號11│ │ │ │芳持用門號00000000│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 │74、0000000000、0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 │ │ │00000000號電話聯繫│、9 、12 、14 所示│
│ │ │ │ │後,由鐘智楷於左列│之物均沒收。 │
│ │ │ │ │時間、地點,將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重量不詳)販賣與林│ │
│ │ │ │ │靖芳,林靖芳則積欠│ │
│ │ │ │ │價金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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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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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原慶 │107 年7 │草屯鎮長│鐘智楷持用門號0909│鐘智楷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20日14│庚中醫樓│743488號之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時10分許│下 │於107 年7 月20日13│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書附│ │ │ │時24分許至同日14時│附表四編號4-1 、9 │
│表編│ │ │ │7 分許共3 次與林原│、12、14所示之物均│
│號12│ │ │ │慶持用門號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7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由鐘智楷於左列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間、地點,將第二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包(重量不詳)販賣│ │
│ │ │ │ │與林原慶,林原慶則│ │
│ │ │ │ │將價金1,000 元交付│ │
│ │ │ │ │與鐘智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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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東森 │107 年7 │草屯療養│鐘智楷持用門號0909│鐘智楷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14日16│院附近統│743488號之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時許 │一超商 │於107 年7 月14日14│刑參年玖月。扣案如│
│書附│ │ │ │時38分許至同日16時│附表四編號4-1 、9 │
│表編│ │ │ │28分許共4 次與鍾東│、12、14所示之物均│
│號13│ │ │ │森持用門號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01號行動電話、0492│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553254號公共電話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繫後,由鐘智楷於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列時間、地點,將第│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重量半錢)│ │
│ │ │ │ │販賣與鍾東森,鍾東│ │
│ │ │ │ │森則將價金3,000 元│ │
│ │ │ │ │交付與鐘智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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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榮桔 │107 年7 │草屯療養│鐘智楷持用門號0909│鐘智楷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13日18│院附近統│743488號之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時19分後│一超商 │於107 年7 月13日18│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書附│ │某時許 │ │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附表四編號4-1 、9 │
│表編│ │ │ │19分許共2 次與洪榮│、12、14所示之物均│
│號14│ │ │ │桔持用門號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3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由鐘智楷於左列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間、地點,將第二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包(重量不詳)販賣│ │
│ │ │ │ │與洪榮桔,洪榮桔則│ │
│ │ │ │ │將價金1,000 元交付│ │
│ │ │ │ │與鐘智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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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榮桔 │107 年(│草屯鎮御│鐘智楷持用門號0958│鐘智楷販賣第二級毒│
│(即│ │起訴書誤│富路附近│702450號之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載為106 │全家便利│於107 年8 月3 日18│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書附│ │年)8 月│商店 │時20分許至同日19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
│表編│ │3 日19時│ │4 分許共3 次與洪榮│毒品(含包裝袋壹只│
│號15│ │4 分後某│ │桔持用門號00000000│)沒收銷燬之;扣案│
│) │ │時許 │ │6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如附表四編號3 、9 │
│ │ │ │ │,由鐘智楷於左列時│、12、14所示之物均│
│ │ │ │ │間、地點,將第二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包(重量不詳)販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與洪榮桔,洪榮桔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