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74號
NTDM,107,訴,174,201902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蓮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058、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蓮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張翠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 19日晚間7 時17分許,沈文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張翠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受沈文和之請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張翠蓮 再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中油加油站、復興 路陸橋旁,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沈文和,幫助沈文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沈文和則於隔天晚間將代購之甲基安 非他命金額1,000 元交給張翠蓮(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
二、張翠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56分、3 時9 分、3 時13分、 3 時23分許,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其兄張志宏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張翠蓮再於同日下午 3 時2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包公廟旁,將少許甲基安非他 命(淨重未達10公克)無償轉讓予張志宏(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2 所示)。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有罪部分引用證人沈文和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張翠蓮及辯護人就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8 、212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 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 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準此,證人張志宏於偵 訊時陳稱: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25分許,拿一點 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沒有跟伊收錢(見偵卷第308 頁)等 語雖然未經具結(見偵卷第308 頁),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張 志宏自己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71 頁)、被告於本院107 年 6 月28日(見聲羈卷第20、22頁)、同年7 月20日(見本院 卷第26頁)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而張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則是 依法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201 頁),堪認張志宏於偵訊時 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壹之存否 所必要,得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壹有罪部分之證據。 ㈢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間有與沈文和張志宏電話聯絡, 並於上揭時、地分別與沈文和張志宏見面之事實固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4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壹部分)在電 話中沈文和說要1,000 元我聽不懂,量多一點我也聽不懂,



我們碰面,結果他是要找我做愛,我拒絕他,他不曾請我幫 忙調毒品;(犯罪事實壹部分)這次我沒有拿毒品給張志 宏(見本院卷第124 、125 、150 頁)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壹部分
⒈關於107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17分許,沈文和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2 人再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 中油加油站、復興路陸橋旁碰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124 、149 頁) ,核與證人即幫助施用對象沈文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 偵卷第193 、194 頁)大抵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9 至16、20、21、62、63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雖然辯稱當天沒有幫沈文和調毒品云云。然而,對於沈 文和於107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17分許,以持用之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請託被告幫 忙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之經過,已據沈文和於偵 查中證述詳盡(見偵卷第193 、194 頁),佐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這1 次的通話內容是我與沈文和所通話,本來是他 叫我幫他去拿1,500 元的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1頁)、 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有無幫沈文和李世恩調毒品?) …他們有拜託我…」(見偵卷第316 頁)等語,亦不否認當 天沈文和確有請託被告幫忙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該 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提及「要多一點啦…你跟他講要多 一點啦…別那麼少啦」、「但是現在貴啦」(見偵卷第21頁 )之物品數量、價格等情,足見沈文和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與 事實相符,得予採信;被告猶仍辯稱當天沒有幫沈文和調毒 品云云,所述矛盾不一,而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⒊證人沈文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7 年2 月19日晚間聯絡 後,沒有與被告見面(見本院卷第202 頁)云云。惟核,被 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當天確實有與沈文和見 面(見本院卷第26、124 、149 頁),沈文和就此翻異其詞 ,實難憑信。而且,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 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者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 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 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淡忘; 則以沈文和同於本院審理中復有證稱:107 年2 月19日晚間 是與被告通話,我心情不好,聯絡被告拿安非他命,忘了到 底有無跟被告碰面,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202 、



203 頁)等語,亦見沈文和於本院審理中作出部分證述與偵 查中證述不合之處,應該只是對於上述請託代購毒品經過有 所遺忘,況其對於107 年2 月19日晚間是與被告聯絡拿取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亦為肯定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 難僅憑片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以沈文和於偵查中之證 述較為可採。
㈡犯罪事實壹部分
⒈關於107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56分、3 時9 分、3 時13分、 3 時23分許,被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志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 人再於同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包公廟旁碰面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 、125 、149 頁),核與證人即轉讓對象張志宏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08 頁)大抵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 至16、21、22、282 、283 頁)等 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雖然辯稱當天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志宏(見本院卷 第125 、150 、222 頁)云云。然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迭於本院107 年6 月28日訊問時自白「(問:有無於 107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23分、4 月1 日下午2 時許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張志宏?)是有,但是他沒有拿錢給我」、「 (問:有無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志宏?)有,包公廟 那1 次他沒有給我錢…」、「(問:是否承認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給張志宏1 次?)有,他沒有拿錢給我…」(見聲羈卷 第20、22頁)、同年7 月20日訊問時自白「張志宏部分是我 有拿給他,但是我沒有跟他拿錢…」、「(問:對於證人張 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何意見?)我只有單純拿給他」(見 本院卷第26頁)甚為明確,復與證人張志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問:你在警局說107 年3 月19日15點25分張翠蓮有在竹 山鎮菜園路包公廟旁給你安非他命一點點?)是,我叫她幫 我問看看,她有問但說沒辦法,就拿一點點給我,沒有跟我 收錢」(見偵卷第308 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確於107 年 3 月19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包公廟旁,將少 許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志宏;被告改口辯稱當天沒有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志宏,顯然前後矛盾,純屬臨訟卸責之 詞,委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壹、之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壹: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 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受沈文和之請託,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並收取價款,核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壹: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又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 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註: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復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 施行、104 年12月4 日生效,法定本刑修正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更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查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壹被告轉讓張志宏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張志宏為20歲以上之 成年人(見偵卷第260 頁),核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因藥事法並無持有 禁藥之處罰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應予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壹、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以:犯罪事實 壹部分,證人沈文和於偵訊時明確表示「(問:你是向張



翠蓮買毒品還是跟張翠蓮合資買毒品?)我是請他幫我問看 看有沒有毒品」、「(問:為何在警詢說你拿1,000 元向張 翠蓮買毒品?)我是請她幫我『調』」(見偵卷第194 頁) 等語,亦即,請託被告幫忙代為向販毒者購買毒品之意;通 訊監察譯文中沈文和亦談及「你跟他講要多一點啦…別那麼 少啦」(見偵卷第21頁),顯然沈文和購買毒品之對象並非 被告、被告亦無決定毒品交易數量多寡之權限;以及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營利意圖,或沈文和於警詢時關於有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足認犯罪事實壹被告所為應在意在便利 、助益他人施用,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壹 部分,證人張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她拿約1 泡 的量給我,只有一點點沒有很多,我沒有拿錢給她」、「我 叫她幫我問看看,她有問但說沒辦法,就拿一點點給我,沒 有跟我收錢」(見偵卷第271 、308 頁),亦即,否認有與 被告毒品交易、而係無償轉讓之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也未曾自白有於107 年3 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張志宏(見偵卷第22、316 頁、聲羈卷第20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7 年3 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志宏 ,足認犯罪事實壹被告所為應係無償轉讓,係犯轉讓禁藥 罪。從而,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壹、之起訴法條尚有未 恰,而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8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00 頁),亦無 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相互不同,均應 予以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㈣又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投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 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酌以被告曾 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本案 猶仍再犯罪質相似之幫助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及前案 曾經執行完畢之刑期非短,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犯罪事實壹: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 毒品、且為禁藥,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 竟然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 令,先後幫助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兼 衡其幫助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獨居老人照顧志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1 、1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供上開犯罪所 用、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49 頁),但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翠蓮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李世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被告隨即於107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6 分許,在南投縣竹山 鎮菜園路包公廟後方某處朋友家中,向李世恩收取1,000 元 之價金並應允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世恩,惟嗣後並未給付 李世恩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得逞;因而認為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販賣對象李世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院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四、訊據被告對於107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6 分許,證人李世恩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 人隨即在南投縣竹山鎮菜園路 包公廟後方某處朋友家中見面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5 、149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販毒;這通電話是李世恩要拿1,000 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結果我跟他作愛完,跟他拿1,000 元當零用錢 (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107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6 分許,證人李世恩以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2 人隨即在南投縣竹山鎮菜園路包公廟後 方某處朋友家中見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316 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26 、125 、149 頁)陳述明確,核與李世恩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03 、204 、235 頁、本院卷第206 至 210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9 至16、26、27、136 、137 頁)等件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稽諸起訴意旨指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依據, 即證人李世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李世恩於107 年6 月 28日上午9 時21分警詢時證稱:我最後1 次是在107 年3 月 上旬,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都是用電話聯絡被告幫我 購買,結果她都沒有調到,我之後就沒有再使用了(見偵卷 第230 頁);以及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偵訊時證稱:107 年 4 月17日中午12時6 分許的通話是我叫被告幫我調甲基安非 他命1,000 元,我是說錢給她,請她幫我調,我們有見面, 也有做愛,我有拿1,000 元給她,要她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 ,但是她錢拿了之後也沒有給我甲基安非命,我沒有跟她要 1,000 元回來,因為她是我前女友,所以錢就給她了(見偵 卷第235 頁)等語,均是表示請託被告幫忙代為購買毒品之 意,並未證稱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再對照2 人於107 年4 月



17日中午12時6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6、27頁) ,李世恩先後談及「啊…你有想要拿嗎?」、「嘿啊…去拿 啊」、「啊你去拿啊」、「1,000 而已…人家要嗎」、「厚 …那你跟他講你跟他講」,意思也是請託被告代為去拿物品 。由此,亦見當天李世恩應該是請被告幫忙代向他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而非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李世恩 於107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21分警詢時、同日下午3 時59分 偵訊時之證述實難憑為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依據。
㈢再者,證人李世恩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我是要拿1,000 元 給她要調藥,她調不到,我跟她做愛,拿1,000 給她,當做 她的零用錢,後來我就沒有在施用了」(見本院卷第208 頁 ),亦即,107 年4 月17日當天李世恩原是請託被告代為購 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無法購得毒品,2 人 並有做愛,李世恩則有給予被告1,000 元當作零用錢;顯然 當天李世恩給予被告1,000 元應是作為被告的零用錢、而非 購買毒品之價金。此部分之證述核與當天通訊監察譯文中被 告提及「嗯…做愛啦…做愛給我1,000 」、「啊1,000 是要 給我嗎?我都沒錢花了…吃飯」等語相符,益徵李世恩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合於實情,可以採信。
㈣至於證人李世恩於107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23分警詢時雖另 證稱: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她說要用做 愛來抵,她騎機車上來竹山,我們在竹山包公廟後方她朋友 家做愛,做完之後她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要給我,我發現 數量很少,所以我就沒跟她拿了(見偵卷第203 、204 頁) 云云。然此部分係李世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復無證據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尚無證 據能力。而且,比對此部分之證述與其上開同日上午9 時21 分警詢、同日下午3 時59分偵訊時之證述,對於最後1 次請 託被告購買毒品是否為107 年3 月上旬?107 年4 月17日李 世恩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或是請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購 買毒品是以做愛抵價、或是給付現金?當天2 人已在電話中 談妥購買1,000 元毒品,於見面時因數量很少而未成交,或 是見面後被告再拿1,000 元給被告以向他人購買毒品等節, 所述多有衝突,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依據。
㈤又按,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 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裁判要旨參照)。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裁判要旨參 照)。準此,上開李世恩於107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23分警 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有瑕疵,已 如上述,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更難以此遽指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指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其他補強 證據,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此部份(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