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立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 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 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 日停止處分執行釋 放出所;復於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 年1 月28日下午3 至4 時間,在其當時位於南 投縣○○鄉○○村○○巷00○0 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立雲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6日所出 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8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5 年度易字第2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3日入監,並 於106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竟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施用第 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