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7年度,325號
NTDM,107,投簡,325,201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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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鋒銘


      沈木松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鋒銘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木松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 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 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 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 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 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 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 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 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同法第87條第5 項固訂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情,乃借牌投標罪, 惟此僅指單純借牌之情,尚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二)被告間就前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2 次以詐術使開標均發生不正確結果,惟係於同日、 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林鋒銘於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投刑簡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3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等為求提高天鋒行得標之 機會,竟在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使政府採 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林鋒銘於本案居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而被告沈木松 則居輔助地位,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等素行紀錄及犯後態 度之差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沈木松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刑事偵、 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教訓以杜絕再犯,並彌補 因其本案犯行所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 項。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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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