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505號
NTDM,107,審訴,505,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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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樵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樵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樵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凌晨5 時許,在南投 縣○○市○○路○段000 巷000 號居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間隔1 小時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日下 午3 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 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居處對其執行拘提,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樵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11月2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 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3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 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4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 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處徒刑,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本案亦為前揭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 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 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3年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35 號判決無罪,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年



,繼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9 月17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4 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 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16日,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入監執行上揭殘刑,於105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數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 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之情況,本案應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 ,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 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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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