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744號
NTDM,107,審易,744,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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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乾



      陳木良


      洪文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陳木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洪文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振陽(另行審結)與洪文悅基於意圖為洪文悅不法所有之 竊電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間,經由不詳姓名男子黃振陽聯絡,由黃振陽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黃振 陽乃使用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鉗子、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 ,在用電人洪文悅使用之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 ,擅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裝設電 錶護圈封印鎖撬開加工重置,電錶計量傳動齒輪組加工破壞 ,並於同鄉新鹿谷段399 之1 號地號電錶錶箱中間隔板封印 鎖撬開加工重置,電錶端子蓋無封印鎖,電錶計量傳動齒輪 組被破壞致電錶計量失準,從而降低電錶用電度數,以此方 式竊電,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電力損失2 萬6,817 度,金



額為16萬4,738 元。嗣於107 年9 月3 日11時許,經台電公 司稽查人員至上址勘查,拆封檢驗瓦時計,共扣得瓦時計2 具、封印鎖4 只。
黃振陽陳文乾基於意圖為陳文乾不法所有之竊電共同犯意 聯絡,於107 年3 月初,由陳文乾以3 千元代價,委由親戚 黃振陽擅自使用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鉗子、扳手、螺絲起子 等工具,在用電人陳文乾南投縣○○鎮○○巷0 ○00號及同 鎮溫水巷12之2 號2 樓,將台電公司所裝設電錶錶箱及護圈 封印鎖撬開加工重置,電錶計量傳動齒輪組破壞,致使用電 時瓦時計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瓦時計用電度數,以此方 式竊電,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電力損失4 萬5,841 度,金 額為19萬2,165 元。嗣於107 年5 月23日10時許及107 年6 月13日10時30分許,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陳嘉和至上開犯罪 地址勘查,拆封檢驗瓦時計後因而查悉上情。
黃振陽陳木良基於意圖為陳木良不法所有之竊電共同犯意 聯絡,於107 年3 月初,因黃振陽推銷節電,由陳木良以6 千元代價,委由黃振陽擅自使用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鉗子、 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在用電人陳木良同鎮集山路2 段14 7 巷31號,將台電公司所裝設電錶錶箱及護圈封印鎖撬開加 工重置,電錶計量傳動齒輪組破壞,致使用電時瓦時計計量 失效不準,從而降低瓦時計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電,足以 生損害於台電公司電力損失1 萬2,965 度,金額為5 萬4,34 9 元。嗣於107 年5 月23日10時30分許,經台電公司稽查人 員陳嘉和至上記犯罪地址勘查,拆封檢驗瓦時計後因而查悉 上情。
㈣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洪文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許順生陳嘉和於警詢之證述、台電公司告訴委任狀。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文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許順生)、洪文悅指認鐵皮屋電表照片、許順生指認鐵皮 屋電表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租賃範圍概圖。 4.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份、電號基 本資料暨用電資訊、免用統一發票照片、店面租售照片、存 摺內頁照片各1份、臺電公司繳費憑證共4份、LINE對話內容 、現場翻拍照片共4張。
5.扣案之瓦時計2具、封印鎖4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陳文乾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陳嘉和於警詢之證述、台電公司告訴委任狀。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文乾)。
4.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號基本資料 暨用電資訊各3份、臺電公司繳費憑證、筆記截圖、現場翻 拍照片共6張。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陳木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陳嘉和於警詢之證述、台電公司告訴委任狀。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木良)。
4.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號基本資料 暨用電資訊、筆記截圖各1份、現場翻拍照片共2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3人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應以竊取他人之動產論處, 且同案被告黃振陽行竊時均係以鉗子、扳手、螺絲起子為之 ,上開之物均係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於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洪文悅陳文乾陳木良(下稱被告3 人)所 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黃振陽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與黃振陽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文悅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9月3日11時許、被告陳文乾自107年3月初至同年5月 23日10時許、被告陳木良自107年3月初起至同年5月23日10 時30分許為台電人員查獲時止之各次竊電行為,其竊電方式 、對象均是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竊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 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 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圖謀私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電能,非僅損 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財產利益,並且破壞國營民生事業費用 負擔之公平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被告3 人已經繳清全部追償之電費,有被告 洪文悅出示之繳清追償電費證明、本院詢問台電承辦人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酌洪文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尚須扶養身罹重症之女兒;陳文乾國中畢 業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家中有罹患重疾之 女兒;陳木良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家中有母親須扶養、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等生活狀況,及被 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查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案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3 人已 繳清全部追償電費,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3 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爾後能謹慎行事,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 人分別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能,固然經法律擬制為動產,實質上 於被告3 人因前開犯行所節省之上開電費亦得作為直接評價 被告3 人竊取電能即犯罪所得多寡之依據,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3 人已繳 清全部追償電費費用,即如上述,足認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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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